某某,某某与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5756号
原告:***,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桂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017917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147319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在被告长利公司承建的云阳县桑坪镇团坝塘塆村项目上进行挖机作业,经2022年1月24日、12月14日结算,共欠原告挖机作业款310919元,被告***、***签字确认。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原告163600元,余款147319元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早日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长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不是长利公司承建,二原告与长利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长利公司也从未找二原告从事劳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干活是事实,具体欠多少款***不清楚,***只是***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都还没有拿到,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经营有挖掘机。2020年7月28日,案外人重庆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云阳县桑坪镇团坝村公路改造工程、塘湾社区村级公路窄路面扩建工程……第2条……2.1乙方内部承包的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关于该工程详细概况、工程实施细则及工程质量要求等,均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2.2乙方内部承包的方式:该项工程由乙方全额投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该项工程所有的义务、债务、处罚、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因塘湾社区村级公路改扩建施工需要,邀请***到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原告自带挖掘机,***按原告挖掘机作业小时支付报酬,即挖280元/小时、破360元/小时。2022年1月24日,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给***出具完工单一张,并在尾部班组长位置签上自己的名字,在施工员位置签上***的名字。完工单记载:挖机费用(挖)503小时50分,单价280元,金额141073元;破614小时20分,单价360元,金额221160.00元;去年余(2020年)9200.00元,付油钱14644.00元,借支65000.00元,合计371433元,余291789元。***在完工单右上角批注“属实”。同年12月14日,***给***出具完工单一张,并在尾部施工员位置签上***的名字。完工单记载:挖机工时(挖)32小时30分,单价280元,金额9100元;破38小时40分,单价360元,金额13920元;油钱3890元,合计金额19130元。***在完工单左下角审查位置签了名。两张完工单合计费用310919元
被告***系被告***聘用的案涉工地施工员,其没有在完工单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自认***通过案外人***及***已经支付其163600元,尚欠147319元,并当庭明确表示只要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不要被告长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书面合同并非合同唯一形式,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达成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即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合同,但从履行内容看,原告自带挖掘机,挖掘机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按照指示作业,按作业小时据实结算费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本案系因承揽费用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立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纠正。
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亦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故***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全部报酬。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应当在接收原告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全部报酬,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全部报酬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不要被告长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报酬147319元,并从202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3.35%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挖掘机作业报酬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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