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206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对公民和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纠纷应由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琪
审判员 马昌骏
审判员 黄文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苗一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