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834号
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战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荷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鸣,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固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固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非居住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补偿,征收补偿款总计1,280万元。协议第10条还约定了被告的支付方式: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40%补偿款;搬离腾空房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40%补偿款;完成房屋土地产权、工商、税务、水电账户销户等灭失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0%补偿款。被告现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80%补偿款,共计1,024万元。针对剩余20%补偿款,原告已完成房屋土地产权、工商、税务、水电账户销户等灭失手续,被告支付剩余20%补偿款的条件已成就。可被告仅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206万元,还余50万元尾款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固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被征收企业尾款支付审查规则,如发现被征收企业有未付清款项的,政府应暂缓支付。被告对被征收补偿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审查后发现,原告尚拖欠土地使用费和相应利息共计448,898.07元未支付,故被告暂缓支付原告补偿款50万元。征收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就原告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重固大街XXX号非居住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评估,合计补偿原告1,280万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60天,即2017年8月1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签订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0%补偿款;原告搬离腾空房屋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0%补偿款;原告完成房屋土地产权、工商、税务、水电账户销户等灭失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0%补偿款。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腾空房屋并搬迁,被告于2017年7月4日、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80%补偿款,即1,024万元。后原告按约完成房屋土地产权、工商、税务、水电账户销户等灭失手续,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6万元,尚余50万元未付。
另查明,2004年10月10日,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徐林云(乙方、代表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就重固建筑公司改制事宜,双方根据重府(2004)字第76号《关于同意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制的批复,约定就乙方公司所占用的13.09亩土地,按每年每亩2,000元即总额26,180元上交甲方,上交时间为每年12月20日前。被告在协议书落款处以监证身份盖章确认。
再查明,重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徐林云,2017年12月26日变更为陆战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以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支付被征收补偿土地的使用费为由,暂不支付相应征收补偿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就剩余20%补偿款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原告完成房屋土地产权、工商、税务、水电账户销户等所有灭失手续。双方并未在征收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中将原告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作为补偿款尾款的支付条件。现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办理房屋土地产权、水电账户等灭失手续,且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剩余20%补偿款中的206万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20%补偿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支付土地使用费便可按照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被征收企业尾款支付审查规则拒绝支付相应补偿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提供该审查规则,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50万元补偿款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征收补偿款余款5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办理完成灭失手续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8日前完成尾款支付,被告实际亦于该日向原告支付其中206万元,故本院确认该日为被告支付20%补偿款的截止日期,相应地,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该日之次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34,000元律师费用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交相应律师费收取和支付凭证,未能证明其承受了相应损失,故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余款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计4,570元,由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偲原
书 记 员  黎偲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