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46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逸飞,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范娟芬,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上海凯普**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德路XXX号。
被执行人:***,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娟芬、***、上海凯普**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20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范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二、被告范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开始之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1,202.407万元;三、被告范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6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四、被告上海凯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娟芬、***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凯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娟芬、***追偿。本案受理费227,261.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范娟芬、上海凯普**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告范娟芬、***、上海凯普**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范娟芬、***、上海凯普**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三被执行人于2020年7月29日之前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三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沈庆华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