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967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荷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鸣,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陆战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陆晓云
人民陪审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徐振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