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613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战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范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燕,女。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div>
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政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人民币79,360元、评估费2,240元、土地损坏赔偿9,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在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门桥组进行村庄改造项目施工时,其工程车辆在作业中,对原告种植在自留地上的树木造成损毁,土地遭到破坏,原告遂报警处理。经原告与施工方、村委会共同到现场确认,共造成55株树木完全损坏,另有12株树木树皮破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造成损失达79,360元。经原告多方查证,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为建设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己公司从第三人重固镇政府处承包了该工程,依照发包方的约定进行施工,未超范围施工,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害己公司并无过错,相应的责任己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作为当地村民,对于该工程为明知状态,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处置其在施工区域内的财物,且该财物为名贵树种,其自身过错较为明显。原告的鉴定为其自行委托,结论不应当被采纳,即使计算其财产损失,也应当按照拆迁标准确定。第三人村委会未能尽到施工的协调义务,并出具不实证明撇清自己的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被告的施工范围确实在其承包的改造项目范围内,但实际施工中必须得到第三人方通知后才能进场施工,施工前自己需要先行协调。被告在没有得到己方通知且没有告知己方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导致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该改造工程是镇政府发包,第三人负责协调,均按照合同进行。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28日,第一被告作为承包人、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青浦区重固镇农村村庄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新丰村,工程内容为村庄改造,共651户,主要解决入户道路建设、墙体整修、村庄绿化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合同附有专用条款,其中第8.1条约定:在开工前10天发包人完成三通一平,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同日签署开工报告,开工报告载明: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已完成,施工区域的维护施工便道已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已经审批,施工图已经审查备案。2017年11月20日,双方开了第五次工程例会,被告表明目前所有施工点均在村委会通知下进场施工,但仍有部分村民对施工不配合,造成机械人工甚至材料损失,请建设单位同村委会尽快出面协调解决;建设单位表示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通知己方,己方会尽快协调解决。列会人员有镇政府和新丰村委会工作人员。2018年7月8日,被告在新丰村闩桥组施工时,因施工道路拓宽项目,在拓宽时损坏了原告种植在道路东侧拓宽范围内的树木共计55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第三人签署合同时,合同内容已经载明了施工场地移交等事项,在施工的工程例会中,也表示施工有时遇阻的情况。被告并未超范围施工,其在已经被移交的施工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应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春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 民
书 记 员 杜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