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683民初391号
原告:***,男,汉族,55岁,住四川省绵竹市什地镇。
被告:***,男,汉族,34岁,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
被告:四川*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飞凫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90000元;2.判令被告*比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25.2条约定支付尾款利息80460元及3731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比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比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龙蟒传统文化培训中心职工宿舍二期工程中的劳务事项分包给原告,除按照被告*比公司与四川万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外,双方约定了劳务费单价、劳务费的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进场施工,2016年5月4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8月20日,*比公司与四川龙蟒集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到全部结算款项。2016年9月2日,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820194.20元。结算后,**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剩余520194.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公司均未支付。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后*比公司承诺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剩余420000元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撤诉并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此后,二被告未按承诺的履行。
*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务关系按照*比公司与四川万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1条约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013年8月1日,被告*比公司与四川省万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比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龙蟒传统文化培训中心职工宿舍二期工程中的劳务事项分包给原告,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其余施工内容按照被告*比公司与四川万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因此,原告与被告*比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条订立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内容明确。原告与被告*比公司已明确约定仲裁,因该合同引起双方纠纷,原告应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再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