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工业科技学院、某某、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3民初1760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工业科技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大学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000765064989P。
法定代表人:张富明,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第三人: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街道飞凫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618376。
法定代表人:罗义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工业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第三人**、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被告工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柯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登记于**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监证0001XXX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XXX号)、室内装饰装修、家具家电及土地上的无证构筑物的拍卖程序;2.确认登记于**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监证0001XXX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XXX号)、室内装饰装修、家具家电及土地上的无证构筑物的50%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对家具家电部分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柯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工业学院借款5,000,000元。2019年8月9日,经绵竹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柯比公司与工业学院就借款的偿付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自己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对登记于**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监证0001XXX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XXX号)、室内装饰装修及土地上的无证构筑物进行了查封,现该宗财产已进行评估并进入拍卖阶段。前述财产系原告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自己为柯比公司承担的案涉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应停止执行程序。如法院定要执行该财产,也只能执行**的50%份额,不能执行原告的50%份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工业学院辩称:1.原告提出停止对登记在**名下的房产及室内装修装饰、土地及土地上无证构筑物等的拍卖程序于法无据;2.原告与被执行人**是否系夫妻关系,以及该被执行财产是否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确认。但即使被执行的房产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足以阻断强制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述称,案涉被执行房产及土地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
柯比公司述称,其对案涉执行标的系原告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与**的结婚证及绵竹市剑南街道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该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自建房,当年初始登记在**名下。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知案涉房屋系原告与**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3.本院(2019)川0683民初156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申请执行的债务是柯比公司的债务,**只是承担一个担保责任;4.(2020)川068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该组证据证实被告申请执行了原告合法财产——案涉房屋,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等事实;5.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证实执行财产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请求停止执行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与案外人阙玲的门面租赁合同;2.原告收到阙玲租金的收条。被告出示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如果案涉房产属于原告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将案涉门面出租给阙玲收取的租金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工业学院诉柯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683民初1560号。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于2019年8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1.柯比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工业学院归还借款5,000,000元;2.若柯比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需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9‰为标准进行计算;3.**自愿对柯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工业学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柯比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工业学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川0683执2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柯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的案涉房屋(工业学院申请诉前保全时已先行查封),经评估后现已进入拍卖阶段。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8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案涉被拍卖的房屋位于绵竹市剑南街道飞凫路,房权证号: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01XXX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XXX号,登记产权人为**,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涉被执行房屋系***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其共有的财产系不分份额地共同地享有权利,故不宜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多少比例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对案涉被执行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的情形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告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分割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执行标的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关键即是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被执行的案涉房屋系***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那么,***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呢?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对共有人的财产进行整体控制和处置(其中,当然也包含夫妻共同共有这种情形)。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但其享有的该种民事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申请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故原告请求停止案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由于案涉被执行房屋系原告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该房屋后,应将房屋变价款扣除50%交予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系案涉被执行房屋,即登记在**名下的位于绵竹市剑南街道飞凫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01XXX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XXX号〕(包括土地上的构筑物及林木,具体以评估报告中列明的内容为准)的共同共有人;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何元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侯文琴
书 记 员  李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