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工业科技学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工业科技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大学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000765064989P。

法定代表人:张富明,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勇,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审第三人: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街道飞凫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618376。

法定代表人:罗义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工业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原审第三人罗勇、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止对绵竹市剑南镇飞凫路的房产(产权证号: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竹国用(2011)字第1××5号〕的执行,将前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再依法执行;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即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罗勇名下,但属于罗勇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勇多次向执行人员表明案涉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也向执行人员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仍未按法律规定通知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亦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后,置上诉人的请求于不顾,枉顾法律规定继续执行,导致案涉房产于2020年9月25日被拍卖成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产的商业部分和住宅部分是完全分割开的,由不同的通道进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亦显示房产商业部分和住宅部分系分别估价,一审法院在案涉房产物理属性及经济属性上完全可以分割的情况下,仍对案涉房产全部执行拍卖,并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可分割办理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超价值查封、拍卖案涉房产,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

工业学院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进行审理,本案仅审查上诉人所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执行法院采取的查封、拍卖案涉房产行为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是否得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案涉房产在用途上虽有商业和住宅之分,但登记于一个房产证,未进行分割登记,属于一个整体,一审法院将登记在一个证书上的案涉房产整体查封并无不当;房产估价仅作为参考,与实际拍卖成交价并不必然相等,一审法院亦不存在超价值查封、拍卖情形。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确定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一审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罗勇、柯比公司述称:对案涉房产及土地属***与罗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对***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对***所述上诉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对登记于罗勇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监证0001622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5号)、室内装饰装修、家具家电及土地上的无证构筑物的拍卖程序;二、确认登记于罗勇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监证0×××××2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5号)、室内装饰装修、家具家电及土地上的无证构筑物的50%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请求中对家具家电部分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工业学院诉柯比公司、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683民初1560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于2019年8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1.柯比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工业学院归还借款5000000元;2.若柯比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需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9‰为标准进行计算;3.罗勇自愿对柯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工业学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柯比公司、罗勇未履行调解协议,工业学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川0683执2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柯比公司、罗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罗勇名下的案涉房屋(工业学院申请诉前保全时已先行查封),经评估后现已进入拍卖阶段。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8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罗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案涉被拍卖的房屋位于绵竹市剑南街道飞凫路,房权证号: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5号,登记产权人为罗勇,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涉被执行房屋系***与罗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其共有的财产系不分份额地共同地享有权利,故不宜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多少比例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对案涉被执行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与罗勇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的情形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告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财产分割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执行标的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关键即是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被执行的案涉房屋系***与被执行人罗勇共同所有。那么,***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呢?一审法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对共有人的财产进行整体控制和处置(其中,当然也包含夫妻共同共有这种情形)。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罗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但其享有的该种民事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申请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故原告请求停止案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案涉被执行房屋系原告与罗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该房屋后,应将房屋变价款扣除50%交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系案涉被执行房屋,即登记在罗勇名下的位于绵竹市剑南街道飞凫路的房屋〔房权证号: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国土证号:竹国用(2001)字第1××5号〕(包括土地上的构筑物及林木,具体以评估报告中列明的内容为准)的共同共有人;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手机录像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可以分割,应先分割后拍卖。上诉人称该录像系其于2020年11月5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咨询时所形成。被上诉人工业学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向上诉人表达的意见系个人陈述,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前提,案涉房产于2019年6月已被查封,不能作任何变动。原审第三人罗勇、柯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工业学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是否应停止执行。对此,评析如下: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系***与被执行人罗勇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当事人亦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是否不得执行案涉房产,应判断上诉人***是否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第一,对于***系案涉房产共有人,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对于***与罗勇共有的案涉房产,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尚不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第二,对于上诉人所提案涉房产的商业部分和住宅部分可以分割,执行法院不应整体查封,故应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之规定,在执行查封以及执行处置时,应考虑可分割原则。如可分割处分的房屋已满足执行标的额,则当事人对既可分割又超出标的额的部分,可通过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予以救济。对本案***与罗勇共有的案涉房产,其用途虽分为商业和住宅,但对***主张的执行标的异议,仍只是以其主张的权属是否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为判断,而非对属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纳入审查和处理,故上诉人该项所提,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另,上诉人***提出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未向其及时通知,以及在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后继续执行案涉房产,执行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但关于执行行为以及案涉房产执行处置方式的问题,不属本案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该房屋后,应将房屋变价款扣除50%交予上诉人,对应系以夫妻享有平等权利对共同财产的内部份额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具有50%的权属份额,当事人未对此份额认定提出异议,二审予以认可。但涉执行处置方式的部分,不在本案二审评判的范围。

关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案涉房产评估价值为9110200元,***主张其系案涉房产共有人,一审法院将本案标的额确定为9110200÷2=4555100元,而本案系财产案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受理费为4555100元×0.008+6800元=4324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所提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而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范围,一审法院并未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确定并无不当,***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宇

审 判 员 李玉兰

审 判 员 贾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