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全、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香,系**全之妻。

原审第三人: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飞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61837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原审第三人四川柯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比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68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013年8月1日,柯比公司与四川万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重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条约定: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施工合同按柯比公司与万重劳务签订的合同执行。2020年3月11日,**全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柯比公司,绵竹市人民法院驳回**全的起诉。后**全又以同样的事实起诉,绵竹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违背了仲裁的合同约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柯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代表柯比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书。一审认定柯比公司欠款金额错误。2018年2月14日柯比公司支付5万元,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父亲转账向其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0日向其支付5万元,实际上柯比公司只欠**全29万元。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2018年3月提起的诉前保全520194.20元作为确认柯比公司欠款金额错误。

**全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仲裁约定无效。二、借条是***个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代表柯比公司,借款人应由柯比公司加盖公章。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5月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日,柯比公司与我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款1820194.20元,柯比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还欠520194.20元。

柯比公司辩称,***作为柯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债务转移。

**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债务转移支付债务利息39,900元及违约金183,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柯比公司与四川万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柯比公司将其承包的龙蟒公司传统文化培训中心-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予万重公司。双方就劳务分包的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9条约定,当主体(含基础)三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总额3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20%,内墙抹灰及室内粘贴工程完工后付15%,外墙装饰脚手架拆除后付15%,工程全部竣工达到初验时付10%,工程承包人确认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付至98%,余2%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满一年返50%,在保修期满二年全返。合同第2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自行和解或请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柯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柯比公司将其承建的龙蟒公司传统文化培训中心-职工宿舍楼二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予原告。双方约定,施工合同除按原万重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外,作以下补充:1.劳务费按360元/平方米计算;2.劳务费的支付,原合同三层完成支付30%,改为在基础平土方填完后,其余付款时间按合同;3.原告按柯比公司交档要求整理、收集、编制施工工程中的各种建设施工资料;4.原告全权负责代表柯比公司与建设单位在施工中的全部洽谈和沟通工作,对于工程的变更,停工待料等做好资料的签证和整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5月4日,龙蟒公司对柯比公司承建的龙蟒公司传统文化培训中心-职工宿舍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柯比公司在绵竹市公安局的应收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520,000元。其申请保全的理由为:原告与柯比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柯比公司将其承包的龙蟒公司传统文化培训中心-职工宿舍楼二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柯比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1,820,194.20元,已付1,300,000元,欠付520,194.20元。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裁定,冻结柯比公司在绵竹市公安局的应收工程款5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2月5日,原告以已经与柯比公司协商处理好相关事宜为由,申请解除对柯比公司在绵竹市公安局应收工程款的保全,法院于当日裁定解保。

2018年2月4日,***(柯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18年2月4日借到**全交付的人民币420,000元。今约定在二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即在2020年2月4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今已收到出借人**全的现款,立此为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原告以***和柯比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其剩余劳务费39,0000元;2.柯比公司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利息80,460元及违约金373,110元。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除本案中的起诉意见外,还提到双方在2018年2月达成还款协议后,柯比公司未按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足额支付100,000元劳务费,而是分三次在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2020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另,***写下420,000元借条并承诺在2020年2月4日前还清,但其仅在2020年1月20日还款30,000元,对剩余借款390,000元,拒不偿还。

柯比公司在该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德阳市仲裁委员仲裁,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称,其之后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与***达成了借条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迫于无赖,再次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还查明,柯比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

**全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向柯比公司出具《领款单》确认收到“龙蟒二期3#、4#楼劳务费”5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柯比公司出具《领款单》确认收到“四川龙蟒传统文化培训中心二期3#、4#宿舍楼劳务费”3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柯比公司出具《领款单》确认收到“龙蟒集团3#、4#宿舍楼人工工资”50,000元(该份领款单上备注:交月季园管理费20,000元,实领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履行债务转移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绵竹市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及其范围;三是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现结合当事人的有关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被告***提出,案涉债务系基于第三人柯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产生,因二者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则认为,案涉债务(指420,000元部分)已经全部转由被告***承担,原告据之提起诉讼的依据也是***为其出具的借条,本案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柯比公司之间的原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对柯比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进行了诉前保全,***代表柯比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柯比公司承担部分债务,本案应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来表示愿意承担柯比公司的部分债务,原告接受并据之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借条即是当事人的债务转移合同。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将债务的性质由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转化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将债务的支付时间约定为2020年2月4日前。从上述分析来看,实际上双方已经对转移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包括债务的性质和履行期限的变更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债务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绵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为原告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等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相应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也应由被告一并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系代表柯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相应的债务应由柯比公司承担。

本案中,***代表柯比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前文述及,***的此种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柯比公司承担部分债务。对此,原告予以接受。一审法院认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债的加入。虽然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此法律规定系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予以排除。对此,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也有相应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债务加入人仅需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债务。具体到本案来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其仅向原告承担420,000元的“借款”偿还责任,且不承担利息。显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包含利息及违约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转移债务,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承担转移债务的利息及违约金,则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难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系代表柯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相应的债务应由柯比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其中明确记载相应的债务由“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负责偿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并不存在任何歧义。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系代表柯比公司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将***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陈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

原告称,柯比公司本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20,194.20元,在其申请将柯比公司在绵竹市公安局的应收工程款冻结后,双方在2018年2月4日达成协议:欠付工程款金额确定为520,000元,原告解除保全,柯比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付100,000元,剩余420,000元则转由***在2020年2月4日前支付,并由***为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柯比公司应付的100,000元虽存在拖延,但本案中原告不作计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金额为4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代表柯比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仅为420,000元,本案涉诉前柯比公司已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现只欠原告290,000元。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2018年1月对柯比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后,***代表柯比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由***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即解除了保全,撤回诉讼。因债务人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再次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在2018年1月申请的诉前保全及2020年3月提起的诉讼中提到柯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均为520,194.20元。同时,原告在2020年3月提起的诉讼中认可,其在2018年2月结算后共计收款13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柯比公司付的工程款,另30,000元是***还的借款。而事实上查明,柯比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0元,以抵销形式(原告应付柯比公司月季园管理费)支付原告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据以上事实,首先,可以认定原告与柯比公司于2018年2月结算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总额为520,000元。从事情的发展经过来看,原告因柯比公司拖欠工程款于2018年1月对柯比公司在绵竹市公安局的应收工程款申请了保全,欲付诸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柯比公司在得知其工程款被冻结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相应协议后,原告撤回保全、罢诉。此时,假若欠款金额为借条记载的420,000元,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不仅要放弃工程款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无偿将债务履行期限延长二年。这与原告为收回工程款不惜付诸诉讼的行为不符——如此苛刻的条件,原告直接付诸诉讼就好,何必撤回保全呢?当然,柯比公司也可就其主张的事实——欠款金额为420,000元进行举证。同时,柯比公司也应当有能力来进行举证,比如提交原告的工程量计算其工程款总额,提交付款凭证以确定柯比公司的欠款金额,但柯比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据此来看,原告陈述双方确定的欠款金额为520,000元,并商定由柯比公司在当年春节前付100,000元,另420,000元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的意见,更为可信,也更符合情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前述相关陈述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依法予以认定。

其次,可以认定被告***仍欠付原告的债务金额为390,000元。据原告陈述,其在***向其出具借条的同时还向柯比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此似乎意味着原告免除了原债务人柯比公司的相应数额的债务。但从后续履行情况来看,柯比公司在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除100,000元债务之外的工程款,原告予以接受(柯比公司于2020年1月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中实付款30,000元,另20,000元系用原告应“交月季园管理费”抵销)。本案中柯比公司也一再强调其系案涉债务人。这是否视为柯比公司没有退出原债务呢?但不论柯比公司是否退出原债务,均不影响原告向新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经查,原告在2020年3月案件的起诉状中认可***欠付的金额为390,000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却为420,000元。对于前后起诉的金额为何不一致,原告称,其将柯比公司支付的超出100,000元债务部分的款项当做了柯比公司拖延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认为,柯比公司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二十多万元,原告仅扣除30,000元是合理的)。一审法院认为,***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基于柯比公司应负债务,而原告认可双方在2018年2月结算后,柯比公司向其偿还了130,000元工程款(以原告向柯比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为证),现柯比公司所负债务金额应为520,000-130,000=390,000元,相应的***欠付原告的债务金额也应认定为390,000元。前文述及,原债务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属于***承诺加入债务的范围,不应由其承担,因此,原告是否追究柯比公司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与本案无涉。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还款,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相应还款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全偿还欠款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8元,减半收取计5119元,由原告**全负担2018元,被告***负担31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出具借条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出具《借条》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不持异议,仅抗辩系公司行为。本案中,***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于2018年2月4日借到**全交付的人民币420,000元。今约定在二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即在2020年2月4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今已收到出借人**全的现款,立此为据。该《借条》主体明确,***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柯比公司承担部分债务,故***称《借条》系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全自述,双方在2018年2月4日达成协议:欠付工程款金额确定为520,000元,**全解除保全,柯比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付100,000元,剩余420,000元则转由***在2020年2月4日前支付,并由***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认为其代表柯比公司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仅为420,000元,柯比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00元,现只欠290,000元。

本院认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被上诉人**全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向柯比公司出具《领款单》确认收到“龙蟒二期3#、4#楼劳务费”5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柯比公司出具《领款单》确认收到“四川龙蟒传统文化培训中心二期3#、4#宿舍楼劳务费”3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柯比公司出具《领款单》确认收到“龙蟒集团3#、4#宿舍楼人工工资”50,000元(该份领款单上备注:交月季园管理费20,000元,实领30,000元)。农行三份交易明细显示,柯比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全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加**全应交纳的管理费20,000元,柯比公司已经向**全支付了130,000元,柯比公司还欠**全290,000元,即***还应支付**全290,000元。被上诉人**全认为柯比公司欠520,000元,其提交的结算单系自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柯比公司欠520,000元的证明目的。

针对争议焦点三,***认为案涉债务系基于柯比公司与**全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二者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是否具有管辖权已作了充分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原债务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2020)川0683民初391号案件系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除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其余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全的起诉。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偿还欠款290,000元;

三、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8元,减半收取计5119元,由**全负担2018元,***负担3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负担4150元,**全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叶  兰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中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