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秋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4民初1729号 原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17966037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评定为伤残九级错误。2019年3月15日,***在宜城市**骨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5小时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首次病程记录》鉴别诊断:腰椎陈旧性骨折。医嘱暂时保守治疗。同月17日,***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术前检查其椎体压缩未达到1/2以上。根据《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及劳动能力鉴定》规定的标准,***的残疾程度达不到九级标准。2.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625元错误。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派出机构确定,而***在申请仲裁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休息时间的意见,***确定的停工留薪时间无事实依据。此外,***上班三天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未确定,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停工留薪的津贴错误。综上,原告认为***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属实;2.***主张的误工费就是劳动仲裁的停工留薪工资,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是32625元,我们自愿放弃2625元,只要3万元;3.关于按照150元/天裁决是合理合情合法的,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150元/天,也是按照这个标准发放工资,同时150元/天也是最低工资标准;4.原告陈述的承诺书和***无关,也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工资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参加了建筑工程项目险。2019年3月15日上午,***在上班时,钢管架倒塌,压在***腰部,致使***第一腰椎骨折。***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和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2日,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为工伤。2020年1月13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的伤构成九级伤残。2020年1月16日,***向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58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28元,共计207612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要求***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由宜城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二、***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36.80元,停工留薪工资32625元,合计59761.80元,在***公司收到本裁决书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宜城市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宜城市人民医院和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女儿书写的保证书,宜***字(2020)2号仲裁裁决书,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是否错误;二是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625元是否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用人单位***公司对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公司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坚持以鉴定伤残等级错误为由向本院起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可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月,即2020年1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公司应对***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工资不是150元/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少于仲裁数量),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干预。***提出的仲裁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等主张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由***公司给付。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7136.8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合计571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