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03民初2728号
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盾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凡,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朱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是否无效;2、新华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违约金、其他损失的数额是多少;3、同创公司是否应对新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对《中标通知书》中标标价进行了修改,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应当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除合同价款外的其他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综上结论,本案工程价款应以《中标通知书》中标标价197131.22元为准。依据《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两周内,即2017年9月29日前)尚未届满,故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9856.56元(工程价款的5%)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予扣除,待支付条件成就后由新盾公司再行主张,其余95%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新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87274.66元。《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对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均作了约定,新华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新华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酌情减少,本院以新盾公司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新盾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按照约定,新华公司应自2015年9月29日前(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一周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为187274.66元而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故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向新盾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为止(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违约金为187274.66元×10×2%+187274.66元×2%÷30×12=38953.13元,此后的违约金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新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3,同创公司并非《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的当事人,新盾公司仅以同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招标人的事由要求同创公司对新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新盾公司所举证据2、3、4以及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承揽协议因系原件,新华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经当庭播放和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新盾公司在龙山安置小区××沿街商业防火卷帘采购安装项目中中标,中标标价为197131.22元。 2014年11月14日,新华公司(甲方)与新盾公司(乙方)签订《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山安置小区××沿街商业项目防火卷帘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具体技术要求进行产品的加工,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合同总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为213501.86元;工程量与原招标文件工程量不符,以现场实际测量数量为准;无预付款,防火卷帘全部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7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二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周内付清;乙方提供的产品在未验收前,甲方或第三方不得投入使用,除消防部门系统调试外,否则乙方的产品视作已通过验收,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应在安装完毕后120天内组织消防、竣工验收。120天后工程视为验收通过;甲方一周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除承担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外,还承担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015年9月15日,涉案防火卷帘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一、新盾公司有无履行《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新盾公司举证的证据,包括中标通知书、《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黄后玉书面证言、龙山小区二期沿街商铺安装的防火卷帘门标示的照片和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防火卷帘门工程由新盾公司施工完成,新华公司虽抗辩称新盾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新盾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二、《防火卷帘供货与安装合同》第九条第1款中约定的防火卷帘“全部安装完毕”、“竣工结算审核完成”、“验收合格”具体是何时间。双方均无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故对上述时间结点,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1、关于“验收合格”,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为是指消防验收的合格,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新华公司认为应当是整个龙山小区安置房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因涉案防火卷帘工程只是龙山小区安置房工程的一部分,故其观点不符合常理,本院以涉案防火卷帘安装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即2015年9月15日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2、关于防火卷帘“全部安装完毕”的时间,新盾公司认为应将2014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新盾公司开始履行合同的时间,如期完成(约定工期20日),应推定2014年12月5日为新盾公司全部安装完毕的时间,但新华公司不认可,且新盾公司对其上述观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新盾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应将防火卷帘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即2015年9月15日作为“全部安装完毕”的时间;3、关于“竣工结算审核完成”的时间,新华公司认为是指就整个龙山小区安置房工程,新华公司与同创公司完成竣工结算的时间,其该观点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涉案防火卷帘安装工程未作结算,本院将“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亦认定为防火卷帘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2015年9月15日。
一、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74.6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11日为38953.13元,自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由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超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人民陪审员赵家玲
代理书记员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