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8202号

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6-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944748。

法定代表人:桂永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要求尺寸和质量的木质防火门,合同金额228,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全部加工好产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58,960元未支付给原告,部分加工好的产品亦不提货造成原告仓库积压影响经营,经多次催促未果,并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特提起诉讼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宣城市瑞景苑小区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订购木质防火门,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木质防火门(毛坯),技术要求与规格型号为甲、乙、丙,单价为190元/㎡,数量约1200㎡,总计金额228000元,同时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定金10,000元,门框发货前货款付至40%,门扇提货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方工作人员但婷婷支付10,000元定金,后双方微信中进一步确定了产品尺寸、型号、数量、颜色等细节,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2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下单加工产品,被告提走部分货物并支付了69,040元货款,原告方称,后来被告***以工程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拖延提货,也不支付剩余货款,故现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企业信息、户籍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防火门生产统计单》、照片、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28,000元木质防火门的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防火门生产统计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先后共计支付货款共计69,040元,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58,9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新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云云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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