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929民初269号
(2018)内0929民初269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海军哥哥)
原告**、***诉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2018年1月29原告**、***向我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我院于2018年5月29日告知其于2018年6月4日前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
审判长孙素花
审判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高禄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