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896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明,内蒙古典鉴(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建筑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武佩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明、被告荣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天×122.29元=11006.10元,护理费90天×129.67元=11670.30元,营养费61天×100.00元=6100.00元,伙食补助费61天×100.00元=6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60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鉴定费18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81.70元(**儿子朱某2006年9月13日出生,12661.00元×4年9个月×10%÷2人=30069.90元;**父亲朱青山1957年9月26日出生,12661.00元×18年×10%=22789.80元;**母亲齐春香1962年12月13日出生,12661.00元×20年×10%=25332.00元),以上合计145434.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负责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逸品蓝山二期工程。2019年6月27日约8时许,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逸品蓝山二期工程中,我负责水暖工作,在电锯操作过程中被锯木板弹起打到我的手上,致使我的左手被电锯片受伤。我受伤后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1、左手手指开放性损伤,2、左手手指,中、小指部分离断。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我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贵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祥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案发时答辩人已经结清。对于继续不雇佣答辩人并未商定的情况下,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再者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仅仅让其干没有专业技术性的体力工作,案发时原告并未争取答辩人的意见,在没有安全装备下去操作电锯锯木,自己未尽到安全工作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2、答辩人案发时已经向原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2300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母亲今年57岁,父母都具备劳动能力,自己能劳动支付自己的日常开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并未因受害人的残疾减少收入,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4、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答辩人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初开始,受雇于被告荣祥建筑公司,在被告荣祥建筑公司建设施工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逸品蓝山二期工程工地从事零工,主要是安装水暖工作,每日工资120.00元,具体工作由上述工程的水电工工长高宝成负责安排。2019年6月24日左右,原告**在高宝成的安排下开始从事制作水暖预留盒的工作,主要使用的工具为水电工常用的角磨机和手据来据木头,**偶尔使用木匠留在工地的台锯锯木头,被告荣祥建筑公司的高宝成也未予制止。2019年6月27日,原告**一人按照高宝成的指示继续制作水暖预留盒,在制作过程中,为了提高速度,使用工地上木匠留下的台锯锯了木头,由于没有使用经验、操作不当,所锯木板弹起打到**的左手上,致使**左手被电锯片碰伤。事后,原告**给高宝成打电话说明情况,高宝成赶到现场后,随即领着**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主要诊断为左手手指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为左手食指、中、小指部分离断。原告**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27738.88元,其中当地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3203.36元,自理费用为14535.52元。**住院期间,被告荣祥建筑公司通过高玉成给付原告23000.00元,并说明原告**先报医疗保险,报完剩下的返还被告。原告**因本次致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手功能丧失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朱某(2006年9月13日出生)尚未成年,**父亲朱青山(1957年9月26日出生)、母亲齐春香(1962年12月13日出生)均为农民,原告**为独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枚、户口薄、科左后旗常胜镇老营房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发票、高玉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起诉前自行要求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委托内蒙古正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荣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完成制作水暖预留盒的过程中,原告为了提高工作速度而使用木匠留在工地的操作技能要求较高的台锯锯木,因操作不当而受伤,应认定系被告未为原告的工作环境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荣祥建筑公司应对原告致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工作环境有充分的辨识能力,擅自使用木匠留下的台锯,应认定系从事本职工作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分别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30%、7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各90天符合其伤情,但因其受雇于被告时的工资为每日120.00元,故误工费标准应按每日120.0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即91.65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并非其伤情所必需且没有医嘱,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子朱某为未成年人,应认定其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给付其子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亲朱青山已满60周岁,母亲齐春香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人均为农民无退休金,故可以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因此,应当按照最长即**母亲齐春香一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参照**的伤残等级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10%计算赔付。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经计算为95612.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535.52元、误工费10800.00元(90天×120.00元/天)、护理费8248.50元(90天×91.65元/天)、伙食补助费6100.00元(61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27606.00元(13803.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2.00元(12661.00元×20年×10%)。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6928.41元(95612.02元×70%)。扣除被告荣祥建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23000.00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43928.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392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0元,减半收取计1604.00元,由原告**负担1154.89元、被告荣祥建筑公司负担449.11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荣祥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风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乌 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