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0755744471。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某,乌兰察布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兆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承誉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9100958374516。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托代理人宿某,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承誉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刘某受雇于被告曹建平在位于乌兰察布市××旗的被告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6号楼进行外墙涂料,从位于三楼的吊篮中掉下。被送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根骨骨折、骨盆骨折、友舟状骨骨折、左第一骨基地粉碎性骨折、额部血肿、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4461.67元。原告刘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休息期限110-13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某向被告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王志民承包外墙涂料工程,被告曹某雇佣原告刘某进行外墙涂料,被告曹某和被告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程设施,对原告刘某从吊篮中掉下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在高空工作的原告刘某,未尽到注意个人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实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5670元×20年×20%)142680元、医疗费54461.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0天×108.64元)13036.8元、护理费(85天×108.64元)9234.4元、营养费(85天×100元)8500元、医疗辅助器具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雨婷(2005年8月14日出生)(23638元×4年×20%÷2人)94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雨宁(2017年11月17日出生)(23638元×16年×20%÷2人)37820.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0%)6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299328.87元。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299328.87元×70%)209530.2元;二、被告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曹某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被告曹建平负担4443元,原告刘某负担2532元。
宣判后,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原审原告系农村户口,提交的社区证明未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盖章一页与其他页码生成时间不同,该合同真实性存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核减保险理赔的部分医疗费,本案中的安全事故不是因吊篮或吊绳等设施的缺陷所致,而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所致,因而其应当至少承担70%的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承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与承誉公司签有《建筑工程大轻包合同》约定由承誉公司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健康,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其承担,上诉人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工程单项价位表》充分证明上诉人将外墙涂料分包给承誉公司,因而只有其将外墙涂料承包给曹某的可能。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的归责和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受雇于曹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因雇主未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程设施,故因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常人应当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查明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上,并无不当。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与乌兰察布市承誉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但事故发生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半年多后,另外对于该合同是否延期,该工程是否延期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刘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附有近几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等收据发票,对其城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有亲子鉴定及一审庭审后新办下来的户口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翔利天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