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

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西苑公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孙月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246号第1-10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涛,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涛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君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空调工程进度款55万元及逾期的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提交的《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明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55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上诉人提交了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两组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完成了工程进度30%(一至四层)管道安装完毕,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律所也依法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一审法院在未对该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判断的情况下,以见证过程未经被上诉人进行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三,如果说律所见证书不能证明该工程的进度达到30%,需要对工程进度进行鉴定的话,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一审法院未释明违反了法定程序。第四,本案在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错误。
君涛公司未答辩。
伟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2、判令君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罚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伟伦公司与被告君涛公司签订《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合同金额为27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30%(一至四层管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0.5处罚;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停工。201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对其已完成工程的30%情况进行见证。2014年7月15日,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李占勋律师、王晓栋律师到现场对工程情况作了调查。2014年7月22日,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意见:根据两位律师对《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伟伦公司提供的向君涛公司索要工程款录音证据的审查以及施工现场的查证,本所确认伟伦公司已完成工程的30%。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伟伦公司与被告君涛公司的签订《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因被告公司项目停工,造成原告长期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罚金10万元,但原告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了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且见证过程亦未有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君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伟伦公司提交了空调安装工程的平面布置图纸及一份2016年8月17日上午录制的工地现状视频。视频显示,二、三、四层管道已安装;一层已被作为门面房出租,管道被覆盖不能直接显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君涛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该公司员工签收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伟伦公司与君涛公司签订的《伊川竹林听雨大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伟伦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对一至四层的管道进行了安装,君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伟伦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的30%,君涛公司应支付合同款的20%即55万元,对于伟伦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伟伦公司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问题,因伟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合同款的具体应付时间,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
四、驳回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00元,均由洛阳君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洛阳市伟伦技贸有限公司已垫付,可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卢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