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02民初3514号原告: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二街坊钻石广场1栋31号。法定代表人:潘宝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83年7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员,住乌海市。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昌慧,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436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维修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建设项目为乌海市陶然尚品小区地面单元门台阶维修等。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2018年8月21日,经过内蒙古中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17年6月15日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50436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诉请的50436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为乌海市陶然尚品小区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18年8月21日,内蒙古中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被告单位委托,出具内中证审字[2018]第47号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50436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工程维修合同》、内中证审字[2018]第47号审核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及双方当庭陈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04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436元。案件受理费530.45元,由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敖利杰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高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