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02民初3742号
原告: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二街坊钻石广场1栋31号。
法定代表人:潘宝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为忠,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惠,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为忠、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款67242元及逾期利息15846.7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内刮腻子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54881元,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原告95%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施工竣工后,尚欠原告672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欠款金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内刮腻子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2014年12月9日,经乌海市中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值为147242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0000元,尚欠6724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242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46.7元,应确认支持1251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11月13日,计47个月,67242元×4.75%÷12个月×47个月=1251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交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原告乌海市智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242元、利息12510元,共计79752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1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崔宝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