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城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9民初3409号原告:***,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宁城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利军,宁城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城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其撤诉请求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城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22.00元,计47.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二0一八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