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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宁城县某某护肤品店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9民初7062号 原告:翟某,女,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某某护肤品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经营者:徐某,女,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姜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与被告宁城县某某护肤品店、姜某、宁城县某某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翟某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