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9民初7062号
原告:翟某,女,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某某护肤品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经营者:徐某,女,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姜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与被告宁城县某某护肤品店、姜某、宁城县某某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翟某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