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4民初163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祁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李某与祁某为夫妻关系)。
被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勤,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芳,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贤,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祁某、**、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立公司)、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被告祁某、被告**、被告金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芳、被告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王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某支付劳务费802534元,(以80253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承包食府花园工程项目。随后被告**将7号楼水电暖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祁某。2016年7月9日原告闰智与被告一祁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闰某承包位于呼市玉泉区,承包水电,包括零点、给水、排水、地暖,零点、弱电、防雷接地,建筑面积2664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轻工、水每平米26元,电34元,工程要求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保修金,水暖,2个采暖期按总工程量的5%扣除,二年到期返回保修金,电是一年返回。工程拨款按照大合同要求地上六层,付一次款,按工程量计算,以后按月计价付款。付乙方工资顶房二套抵工资款,房价4300元。2016年原告闰智和被告祁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在2018年年底完工结束。工程也经过开发商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人工费用。在2019年6月21日,被告祁某向原告闰智出具欠条。随后2019年原告也向玉泉区劳动局申请劳动纠纷调解,经过劳动监察大队也未拿到工资款。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祁某辩称,我和**包的重工水电,原告和我包的轻工,我们工程都做完了,干完活后**给不了我钱,我也没办法给原告钱。原告**说的是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中所欠工程款802534元是怎么来的,我是2015年与金鼎立承包的工程,2016年6月27日,我与祁某签订了《食府花园7号楼水电暖总承包合同》,2016年通过别人介绍,水电暖转包给祁某。祁某转包给其他人这个事实我不清楚。这个项目祁某做前期水电暖全部做完,到了二次安装,当时是他们因为个人原因进不了材料导致后期整个水电暖安装部分全部由白汉斌做的。所以,原告应该拿出实际做出的工程量,而不是承包价格的计算,整体安装部分原告方没做。所以本人对原告诉讼工程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理应出具实际或者按国家预结算的数据。2、我本人与祁某也在本院起诉的案件,也不知原因原告撤诉,本身我和祁某的案子,我与**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或者协议,理应是祁某个人负责。
被告金鼎立公司辩称,1、2015年7月,内蒙古金鼎立公司与大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大泰公司承包金鼎立公司开发的食府花园7号楼,**为大泰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2、在进入施工后,大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51283172元,被告金鼎立从2016年11月至于2020年1月23日共计付款52459460元,包括金鼎立垫付的劳务款项,至此,金鼎立公司已经多付了1176288元工程款,所以被告金鼎立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3、在施工过程中,金鼎立已多次为大泰垫付劳务费用,最后一次是在2020年1月23日在玉泉区的协调下,由大泰代理人**,金鼎立公司等达成调解,就食府花园7号楼水电暖工程项目费用由金鼎立公司垫付工人费共计86000元,借此涉案水电暖工程费用已由金鼎立公司垫付,并且已经结清。这一事实在**诉金鼎立、大泰在另案中已得到确认。4、金鼎立方知**将水电暖分给不同的劳务人员,这些劳务人员是谁有几个承包的范围完成的工程是结算金额是多少等等,**以及实际施工人均未在金鼎立进行备案或告知,金鼎立公司均是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及诉讼得知,而在本案中**答辩时也陈述祁某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二人并未结算,所以是否实际欠款,欠款多少并不清楚。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与金鼎立无关。
被告大泰公司辩称,1、原告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与大泰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大泰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与大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针对大泰公司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2015年7月份金鼎立房地产公司与大泰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大泰公司也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金鼎立公司与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泰公司承包了金鼎立公司开发的食府花园7号楼工程总承包,包函土建、防水、弱电、电梯等工程。2016年6月27日,被告**与被告祁某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作为发包方将食府花园7号楼的1、照明系统、2、给排水系统、3、暖通系统、4、消防系统、5、弱电系统、6、电梯系统、7、雨水管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祁某进行施工。2016年7月9日被告祁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祁某将呼市玉泉区的水电、给水、排水、地暖、零点、弱电、防雷接电等建筑平米26640平方米的项目发包给**。2019年6月21日,被告祁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食府花园7#楼工地施工人员**农民工工资共802534元。(捌拾万贰仟伍佰叁拾肆元正)。欠款人:祁某,2019年6月21日”。因被告祁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祁某庭审中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802534元的事实,被告祁某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大泰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金鼎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泰公司承包食府花园7号楼的工程,但是依据庭审中调查可以知情,被告**与大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内在隶属联系,其为合作关系。后被告**组织现场工地的施工情况,将工程的不同部分发包给不同施工班组工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其在其他案件中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进行了水电暖部分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作为结算单中的负责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代理人为被告**,被告**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行为方式之一,被告**无证据证实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故被告大泰公司应对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鼎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大泰公司,并且已经将食府花园项目部水电地暖班组的工资支付完毕,故其在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部分无须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2534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被告祁某负担,鉴定费484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毅
人民陪审员 马利珍
人民陪审员 董依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慧慧
【案件唯一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