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贤,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久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勤,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劳,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20)内01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大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一审举证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己方系涉案劳务工程的施工人,且**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相应主张,但一审法院未能依法驳回**的相应诉讼请求。二、本案中,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大泰公司与金鼎立公司,***不是大泰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直接将***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大泰公司并判令大泰公司承担责任的做法明显不当。三、本案中涉案劳务工程不存在资质问题,因此自然也不涉及违法分包的情况,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自行承担,与大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进而直接认定大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辩称:大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应起诉大泰公司,本案与大泰公司无关。
金鼎立公司述称:大泰公司与金鼎立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与大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大泰公司承包学府花园7号楼的工程,***组织现场施工情况,***又将工程不同的部分分包给不同的施工班组工人。2020年1月23日,在玉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由***、金鼎立公司等达成调解,学府花园7号楼水电暖工程项目费用由金鼎立公司代***垫付86000元,对此白汉斌向金鼎立公司开具了收条,并由玉泉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证明。由此可见学府花园7号楼水电的工程项目是由***分包给白海滨而非**,金鼎立公司在垫付上述款项后,水电工程已经全部结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劳务费414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81.73元,本息共计43409.73元,(以41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止)并判决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大泰公司、金鼎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金鼎立公司、大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鼎立公司与大泰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该合同,合同中印有金鼎立公司和大泰公司的公章,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学府花园7号楼,施工工程地点为呼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蛋场周边,建筑工程总承包:土建、给排水、防水、消防强、弱电工程、电梯工程。2018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学府花园7号楼住宅楼项目部所涉及的税费由项目法人***个人处理,与金鼎立公司无关。同日亦出具承诺书,证实学府花园7号楼项目部目前拨工程款46000000元,项目完工后另行计算剩余工程款,其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与金鼎立公司无关。2019年7月11日,***作为负责人出具结算单,载明学府花园7号楼经项目部核算结量,尾欠(水电暖班人工工资款)小写为51428元,此工程的承包人为**,该尾款不包含质量保证金,证明人为白汉斌。后在施工完毕后,由于工人工资的欠付问题,2020年1月23日金鼎立公司在玉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代为垫付水电地暖班组、二次借款班组王玉亮、防盗门班组长张干工人工资200000元。同日,白汉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金鼎立公司学府花园项目垫付工程款(***)水电地暖班组款人民币86000元。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收条、承诺书、付款汇总明细单、收据、支出凭证、工程款拨付批复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是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其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本案中***作为大泰公司的代理人与金鼎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泰公司承包学府花园7号楼的工程,但是依据庭审中调查可知,***与大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内在隶属联系,其为合作关系。后***组织现场工地的施工情况,将工程的不同部分发包给不同施工班组工人。***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其在其他案件中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实际进行了水电暖部分工程的施工,故***作为结算单中的负责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代理人为***,***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行为的方式之一,***无证据证实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故大泰公司应对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金鼎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大泰公司,并且已经将学府花园项目部水电地暖班组的工资支付完毕,故其在本案中**施工的部分无须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次,对于劳务的具体数额,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为51428元,后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白汉斌代为支付的10000元,故***应支付41428元的劳务费。对于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应以41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大泰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1428元及利息(以41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大泰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大泰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两张,拟证明:***作为该项目单独的负责人,与大泰公司没有关系。大泰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没有大泰公司的盖章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金鼎立公司质证意见为:与金鼎立公司无关,三性无法确定。**质证意见为:与**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泰公司应否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审中***认可其将水电暖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时对于其欠付**劳务费41428元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支付**劳务费4142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大泰公司与金鼎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泰公司承包学府花园7号楼的工程,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代理人为***,***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行为的方式之一。***无证据证实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一审法院确认大泰公司对***支付**劳务费414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竹馨
书记员 王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