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4民初1750号
原告:**,男,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被告:***,男,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时代华城**楼**401。
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物资供应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久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勤,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芳,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新村佳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贤,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芳、被告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14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81.73元,本息共计43409.73元。(以41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止)并判决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承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工程项目。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食府花园7号楼总工程。原告**承包被告***部分水电暖工程(不包括材料),原告**按时按量的完成工程。在2019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结算水电暖班工人工资款51428元。2019年原告也向玉泉区劳动局申请劳动纠纷调解,在劳动监察大队督促下,被告***在2020年1月24日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工资款未拿到。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诉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辨称,1、内蒙古***公司与大泰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为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承包食府花园7#,工程总承包包含土建、防水、消防、电梯工程等,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电暖分包给白汉斌,2020年在玉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公司垫付了86000元的水电暖工程费用,至此,水电暖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结清。2、***公司目前处于超付工程款,而不是欠付工程款,且***公司正准备另行提起诉讼,追回多付的工程款,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泰公司辨称,1、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不是涉案劳务工程的施工人,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相应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与大泰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该合同,合同中印有被告***公司和大泰公司的公章,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食府花园7号楼,施工工程地点为呼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蛋场周边,建筑工程总承包:土建、给排水、防水、消防强、弱电工程、电梯工程。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食府花园7号楼住宅楼项目部所涉及的税费由项目法人***个人处理,与被告***公司无关。同日亦出具承诺书,证实食府花园7号楼项目部目前拨工程款46000000元,项目完工后另行计算剩余工程款,其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
2019年7月11日,被告***作为负责人出具结算单,载明食府花园7号楼经项目部核算结量,尾欠(水电暖班人工工资款)小写为51428元,此工程的承包人为**,该尾款不包含质量保证金,证明人为白汉斌。
后在施工完毕后,由于工人工资的欠付问题,2020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在玉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代为垫付水电地暖班组、二次借款班组王玉亮、防盗门班组长张干工人工资200000元。同日,白汉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公司食府花园项目垫付工程款(***)水电地暖班组款人民币86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收条、承诺书、付款汇总明细单、收据、支出凭证、工程款拨付批复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是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其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大泰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泰公司承包食府花园7号楼的工程,但是依据庭审中调查可以知情,被告***与大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内在隶属联系,其为合作关系。后被告***组织现场工地的施工情况,将工程的不同部分发包给不同施工班组工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其在其他案件中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进行了水电暖部分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作为结算单中的负责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大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代理人为被告***,被告***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行为的方式之一,被告***无证据证实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故被告大泰公司应对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大泰公司,并且已经将食府花园项目部水电地暖班组的工资支付完毕,故其在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部分无须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次,对于劳务的具体数额,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为51428元,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到白汉斌代为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41428元的劳务费。对于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以41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大泰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428元及利息(以4142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二○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