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再77号
抗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内蒙古大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建筑公司)与被申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内010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大泰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回民区检察院提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呼检民(行)监[2020]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内01民抗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书记员张璐出庭。申诉人大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董占军,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有必要经过再审进行查实。2013年8月20日,***与大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大泰建筑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4月经过公安机关备案审查后进行进行刻制,该印章上刻有13个防伪码数字。2014年4月之前的印章没有防伪码数字,2013年8月20日形成的协议加盖了2014年4月刻制的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大泰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的证据不足,该合同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本案中,赵三丑作为大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庭审,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未对赵三丑作为大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的相关内容作必要的解释说明。
大泰建筑公司称,一审时,赵三丑代表大泰建筑公司出庭,未向法院提供法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必要手续。一审时没有对实际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进行审查核实。***提供的结算单中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提起诉讼时,该项目尚未完工,不具备审计、核算条件,***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赵三丑私刻大泰建筑公司印章,私下与***签订案涉合同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赵三丑已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区分局逮捕。
***辩称,2011年8月28日大泰建筑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间房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泰建筑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间房新村佳园工程项目。***与大泰建筑公司签署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从大泰公司处承包上述项目的1#、2#综合楼、5#、7#、8#住宅楼施工。工程均竣工验收后,大泰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协商双方在2018年4月11日签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大泰建筑公司应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装修款及退还管理费。***是2013年8月20日在合同上签字的,但大泰建筑公司多次推脱,迟迟不签,后在协议上补盖章,才出现合同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但所使用的章是2014年刻制的情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证据伪造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理由共有13项,一审法院对自认内容是否进行详细解释或说明都不属于上诉13项法院再审的理由。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经将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不存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所说的,未对大泰建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自认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说明的情形。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周 纬
审 判 员 杨 利 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王 宏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