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11民初17473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6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塘双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5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白族,1981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斌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梁家河社区经典双城D地块1幢1单元26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六公司”)、云南斌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祥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斌祥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斌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分包工程给被告***做,被告***分包工程给被告***做,被告***雇佣原告做昆明市第十三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的关剪、泥墙。2018年9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一楼屋顶使用电锯切割层板,被木板反弹造成原告被锯子锯伤面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出院诊断为:1、右侧面部颈部切割伤;2、右侧腮腺损伤;3、右侧面神经损伤;4、右侧颧弓骨折。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腮腺瘘。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双方协商处理赔偿问题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2.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330元/天×239天=78870元;4.护理费:81648元/年÷365天×66天=14764元;5.营养费:50元/天×66天=33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33488元/年×20年×10%=669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003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辩称:一、中铁八局六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在本公司涉案项目的工地务工,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中铁八局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要求中铁八局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铁八局六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斌祥建设公司,而斌祥建设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资质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分包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雇佣的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由总承包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斌祥建设公司在案发后向中铁八局六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是在斌祥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汇总务工的劳务人员而不是中铁八局六公司的人员,且斌祥建设公司已承诺该案件由其处理,与中铁八局六公司无关。中铁八局六公司与斌祥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已明确斌祥建设公司对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斌祥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中铁八局六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中铁八局六公司的起诉。
被告斌祥建设公司辩称:斌祥建设公司并非原告雇主,涉案项目已由斌祥建设公司分包给***,双方对分包工程的安全事故作出了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和全面负责,原告起诉状中也是这样陈述的;据斌祥建设公司向***了解,原告受伤后***通过***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雇佣的工头杨丽的多次劝导下仍用角磨机切割层板,违反安全生产规范,其自身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对其损伤承担相当一部分过错责任。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欲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出院诊断为:右侧面部颈部切割伤、右侧腮腺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右侧颧弓骨折;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腮腺瘘;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5.发票,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花费鉴定费1800元;6.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均需要专人护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铁八局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2、3、4、6、7三性不认可,原告的受伤与中铁八局六公司公司无关,后期处理中铁八局六公司也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斌祥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4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三性认可;证据6三性认可,其表达的是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但没有扩大护理的期间范围。
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昆明市第十三污水处理厂二标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斌祥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中铁八局六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有效的分包给斌祥建设公司,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安全质量全部由斌祥建设公司承担,由于斌祥建设公司的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斌祥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害由斌祥建设公司承担;3.《承诺书》,欲证明原告系斌祥建设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中铁八局六公司无关,斌祥建设公司愿意自行负责处理与原告的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与斌祥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斌祥建设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三性不认可,斌祥建设公司在中铁八局六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拨付,不出具《承诺书》就无法继续拨付工程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
被告斌祥建设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21)云0112民初167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斌祥建设公司,要求斌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斌祥建设公司与被告***是分包关系,原告与***系雇佣关系,与斌祥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斌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裁定书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斌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对被告斌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性认可,恰好证明中铁八局六公司已经把涉案工程分包给斌祥建设公司,斌祥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尹某出庭,欲证明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事发当天我们在西山区一个污水处理厂做工,我们是帮老板***做工,***带班,是***喊来做工的,我们的任务是负责支模,原告在支模过程中使用切割机受伤,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在场,另外还有其他的工人也在场,我们的工钱是***发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是***拿给***给我们的,出院后有10000元是***直接转账过来的。
证人尹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在一起干活,事发当天在西山区的一个污水厂支模,我们干活的老板是***,是***叫我们给***做活,原告受伤时我在场,原告的医疗费是***拿给***付到医院的,我们的工钱是***拿给***,***又拿给我们。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能证实原告的雇主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能够证实系***雇佣原告的事实。
被告斌祥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认可证人陈述,根据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的雇主是***,原告是在使用角磨机切割层板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和斌祥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除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外,其余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斌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尹某当庭所作证言,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与被告斌祥建设公司签订《昆明市第十三污水处理厂二标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将昆明市第十三污水处理厂二标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斌祥建设公司。之后,被告斌祥建设公司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模板作业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9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使用电锯切割层板时木板反弹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面部颈部切割伤;2.右侧腮腺损伤;3.右侧面神经损伤;4.右侧颧弓骨折。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治疗。原告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院次日,即2018年10月18日按医嘱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腮腺瘘,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36天(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庭审后,原告明确***共计为其垫付费用40000元(西山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5567.98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0586.22元、现金交原告10000元、购买药品费用3000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将昆明市第十三污水处理厂二标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斌祥建设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报酬,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应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铁八局六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被告斌祥建设公司,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斌祥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施工现场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原告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身为木工,在作业过程中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斌祥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其主张未违反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28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7887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98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184元(82981元/年÷365天×175天);4.护理费14764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报酬16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760元(160元/天×36天);5.营养费3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1800元(50元/天×36天);6.鉴定费1800元,因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三期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产生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6976元,原告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结合本案原告系在城镇误工受伤的事实,其主张按照2018年全年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66976元(3348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原告共计8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中,原告共计损失为115974.17元(89820元+***垫付医疗费26154.1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9584.5元(115974.17元×60%-***已垫付的款项40000元),被告斌祥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194.8元(115974.17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84.5元;
二、由被告云南斌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9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原告***承担2145元,被告***承担1620元,被告云南斌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