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雷杭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旭,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电梯公司)与上诉人钟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29日,钟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川10民终388号民事裁定,冻结双鑫电梯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49471.08元。上诉人双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上诉人钟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鑫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钟旭要求双鑫电梯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交通费的请求;2、判决驳回钟旭要求双鑫电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鑫电梯公司在钟旭工伤治疗期间及后续未上班至钟旭提起仲裁期间,每月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了钟旭的工资,不应当再支付工资;二、钟旭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三、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双鑫电梯公司支付;四、钟旭在双鑫电梯公司工作期间,双鑫电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18万元直接支付给钟旭,但应当冲抵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冲抵后,还有剩余,双鑫电梯公司不应再支付。
钟旭辩称,双鑫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除一审判决有错误外,其余均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应经品迭了双鑫电梯公司支付的相应工资,一审判决钟旭的停工留薪工资是品迭后的金额;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且是较低的标准,钟旭正在进行断肢再植的治疗,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对于钟旭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另一法律关系,双鑫电梯公司可以在向钟旭支付后,再向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对于保险公司赔付钟旭的18万元,是钟旭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双鑫电梯公司意外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关系,双鑫电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品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双鑫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钟旭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2、改判双鑫电梯公司向钟旭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住宿费73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鑫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钟旭的工资为3200元/月,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1、钟旭的实际工资远在4200元/月以上,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3200元/月。由于钟旭急于拿到赔偿金,故未对仲裁裁决的工资4200元/月提起诉讼,但其实际工资是远在4200元/月之上的。2、钟旭的停工留薪期是超过9.6个月的,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5个月。钟旭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2016年04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03月09日)止,合计为10.6个月,是超过9.6个月的,由于钟旭急于拿到赔偿,故未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9.6个月提起诉讼。故双鑫电梯公司应向钟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40元(钟旭停工留薪工资为4200×9.6月=40320,品迭已支付的11880元,尚需支付28440元)。二、一审判决双鑫电梯公司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为限向钟旭支付,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不支持钟旭的住宿费7300元,适用法律错误。
双鑫电梯公司辩称,1、关于工资标准。双鑫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钟旭的工资与其陈述不一致,当时公司认可3200元,是出于快速解决此案,钟旭的工资不是其陈述的4200以上,而是平均每月1954元,实际平均每月领取1759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钟旭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受伤之日到解除合同之日共计10.6个月,实际上一审判决认定5.5个月是事实,钟旭不能以双鑫电梯公司未通知其上班为辩称理由;3、关于钟旭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基金支付,钟旭偷换概念,简单以合同的相对性,将付款义务转嫁给双鑫电梯公司,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关于团体意外保险。双鑫电梯公司认为应当抵扣,社会保险是有相对性的,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合同突破相对性,双鑫电梯公司为了降低风险才为钟旭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抵扣是有东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支撑的;5、关于交通费、住所费。钟旭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进行支撑,不应支持。
双鑫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钟旭要求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2、钟旭要求双鑫电梯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每月1954元的工资标准依法计算;3、诉讼费用由钟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双鑫电梯公司、钟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钟旭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在双鑫电梯公司处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制度,底薪每月打卡,提成每月现金签字领取。钟旭在双鑫电梯公司处工作期间,双鑫电梯公司为钟旭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2016年4月19日,钟旭在内江市白马镇东马商业广场4栋一单元电梯机房从事电梯保养工作时,左手受伤。2016年4月19日至6月13日,钟旭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2016年9月14日至10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天数共计73天。成都现代医院诊断为:左手掌及左2-5指挤压断毁损失。2016年6月16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内人社工决(2016)2-57号”工伤认定书。2016年9月5日,内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内工残证第3016618号”工伤陆级的伤残鉴定。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四川省劳鉴2016年721号”工伤陆级的最终鉴定。钟旭受伤后,双鑫电梯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了工资1320元,共支付11880元。2017年2月10日,钟旭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7年3月9日,双鑫电梯公司、钟旭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13日,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鑫电梯公司支付钟旭工伤期间工资284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085元、鉴定费448元和押金1000元,各项费用合计307973元。
另查明,钟旭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应领工资为2954元,实发工资为2795元。庭审中,双鑫电梯公司、钟旭一致同意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鑫电梯公司同意退还钟旭的押金1000元。2017年2月24日,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钟旭的工伤补助金38678.08元转账至双鑫电梯公司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钟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特种操作许可证、个人基本情况表、参保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内市区劳人仲(2017)14号仲裁裁决书、税收完税证明、网上招聘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单、保证金收据、劳保用品费收据、工伤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双鑫电梯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016年4月工资发放表,二审中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内江市职工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批表及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钟旭因工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鑫电梯公司为钟旭购买了工伤保险,钟旭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钟旭提出的要求双鑫电梯公司支付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488元计算。因钟旭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钟旭虽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但其是住院治疗,不是门诊治疗,故对其请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24日,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钟旭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了双鑫电梯公司,故双鑫电梯公司应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支付给钟旭。对于钟旭没有按工资足额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钟旭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钟旭提出的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旭经过工伤认定为陆级伤残,且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钟旭提出的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钟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双鑫电梯公司在钟旭接受工伤治疗期间应当按规定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钟旭接受工伤治疗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2日,共计5.5个月,其工资标准结合工资表载明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为2954元,但钟旭提供了其在此期间5个月的个人纳税证明,故钟旭在此期间的实际工资福利待遇应当超过双鑫电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平均工资2954元,但钟旭提供的纳税证明在此期间内仅有5个月有纳税证明,不能认定其工资收入为辩称提出的4500元/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工资收入为3200元/月,故钟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200元/月×5.5个月=17600元,品迭双鑫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11880元,双鑫电梯公司尚应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钟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计为40617元/年÷12月×60个月=203085元。双鑫电梯公司诉称提出的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钟旭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中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钟旭辩称提出的该赔偿款项不应抵扣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押金1000元,应当由双鑫电梯公司退还钟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和医疗补助金2030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8元,押金1000元,以上合计249471.08元;二、驳回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鑫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鑫电梯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是为降低公司风险,其请求将钟旭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所得赔偿款冲抵双鑫电梯公司在工伤保险纠纷中应承担的部分,得到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支持。
钟旭质证称,对双鑫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未生效的判决,没有合法性,且是钟旭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有矛盾和错误的情况,钟旭已提起上诉;该判决认定双鑫电梯公司是投保人,钟旭是受益人,故钟旭作为受益人就是获得赔偿款,双鑫电梯公司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而请求抵扣其工伤保险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钟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邱家嘴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证明钟旭的月工资在4200元以上。
双鑫电梯公司质证称,对钟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钟旭的证明目的,只能体现陈晓敏与钟旭存在帐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是双鑫电梯公司发放给钟旭的工资,该证据中,有双鑫电梯公司发放钟旭工资的记录,其月工资在3200元以下。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双鑫电梯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由于尚未生效,且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钟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因钟旭不能证明陈晓敏系代表双鑫电梯公司发放其工资,且双鑫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钟旭月工资在4200元以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钟旭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二、双鑫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
关于钟旭的工资标准是多少的问题。经查明,钟旭的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制度,底薪每月打卡,提成每月现金签字领取。一审期间,双鑫电梯公司提供了钟旭2015年5月-2016年4月工资发放表,证明钟旭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应领工资为2954元,实发工资为2795元,但未提供钟旭签字领取提成的发放表,且钟旭提供了此期间5个月的纳税证明,能够证明钟旭在此期间有5个月的工资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故一审法院结合双鑫电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钟旭提供的纳税证明,认定钟旭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鑫电梯公司主张钟旭的月工资为3200元以下,但未提供钟旭完成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钟旭上诉称在一审提供了其6个月7次纳税证明,其月工资应在4200元以上,因2016年3月份的2次纳税证明不在钟旭受伤前12个月的期间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且钟旭主张的月工资在4200元以上,与其该期间仅有5个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相矛盾,对钟旭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鑫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本案中,双鑫电梯公司为钟旭购买了工伤保险,故钟旭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双鑫电梯公司支付钟旭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鑫电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旭上诉称其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双鑫电梯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钟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由于内江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双鑫电梯公司,一审判决双鑫电梯公司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支付给钟旭,双鑫电梯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钟旭上诉称双鑫电梯公司未按钟旭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未足额领取其工伤保险待遇,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钟旭在2016年4月19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支付至钟旭被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最终鉴定为工伤六级的前一日,共计9个月。一审法院认定钟旭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28800元(3200元/月×9个月),品迭双鑫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11880元,还应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920元。钟旭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鑫电梯公司上诉称其已按月支付钟旭工资,不应再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钟旭原工资福利待遇足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支付钟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468元(40617元/年÷12月×48个月)。双鑫电梯公司上诉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钟旭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中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冲抵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鑫电梯公司、钟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期间,双鑫电梯公司、钟旭对鉴定费488元、押金1000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双鑫电梯公司应当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468元、鉴定费488元、押金1000元,共计21955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和医疗补助金2030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8元,押金1000元,以上合计249471.08元”;
三、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旭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16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468元、鉴定费488元、押金1000元,以上合计21955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财产保全费1767元,共计1787元,由上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由上诉人钟旭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宇
审判员 李小勇
审判员 娄伟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邹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