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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011民初2550号
原告:钟旭,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金山兰桂1号5幢2单元1层2-1-1至2-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玉溪路437号新上城8楼08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泰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第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投保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125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号为:PEAC201551100000000094。约定:“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保单指定受益人为原告钟旭在内的125名员工。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东马商业广场4栋一单元电梯机房从事电梯保养工作时,左手受伤,经成都现代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5指挤压断损毁伤。2016年11月2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600000*30%进行赔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被告人保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赔偿系数,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第三人双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保险合同伤残评定结果均无异议。请法庭注意,1、事故的发生对保险公司而言是意外事故,对我方而言是工伤,也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现被内江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工伤保险待遇还在市中区法院诉讼中;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第三人,投保目的是规避第三人的风险,被告理赔原告的保险赔付款应当冲抵工伤保险待遇中第三人应承担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EAC201551100000000094,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第一项被保险人人数为138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按约缴纳了106509元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东马商业广场4栋一单元电梯机房从事电梯保养工作时,左手受伤,经成都现代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5指挤压断损毁伤。2016年12月20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钟旭与第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共叁年,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钟旭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能力,其特种设备操作证号码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二份认定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特种操作资格证、司法鉴定书、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第三人提供的(2017)川10民终8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为其138名员工(包括原告钟旭在内)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钟旭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系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赔偿标准按JR/T0083-2013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各方均无异议,即按600000元的30%计付赔偿费1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三人双鑫公司为投保人,亦可为受益人。第三人双鑫公司称自己为投保人,其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自身风险,请求将赔偿款­冲抵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应承担的部分,于法不悖,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双鑫公司可另行诉讼。为此,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旭支付残疾赔偿金180000。
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