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旭,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玉溪路437号新上城8楼0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华阳巷15号。
负责人:朱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旭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双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江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更正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依法确认案涉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钟旭而非内江双鑫公司;2.二审诉讼费用由内江双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判决主文无异议。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不准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将事实认定部分没有确定的内容出现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是相互矛盾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行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内江双鑫公司可以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认为内江双鑫公司请求将赔偿款冲抵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承担的部分于法不悖,这是相互矛盾,且违反法律。一审判决忽略了案涉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受益人不可能是内江双鑫公司。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而钟旭即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认为内江双鑫公司“请求将赔偿款冲抵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应承担的部分,于法不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和评价;其次,无论企业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最后,案涉保险赔偿款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能互相冲抵。
人保东兴支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中的保险金支付没有意见,至于受益人是谁由法院依法判决。
内江双鑫公司辩称,钟旭的上诉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内江双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问题,不需要更正。如果案涉保险金全部归钟旭所有,那么钟旭就因同一事故得到了工伤和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保东兴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钟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东兴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内江双鑫公司与人保东兴支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EAC2015511000000000XX,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第一项被保险人人数为138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内江双鑫公司按约缴纳了106,509元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2016年4月19日,钟旭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东马商业广场4栋一单元电梯机房从事电梯保养工作时,左手受伤,经成都现代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5指挤压断损毁伤。2016年12月20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钟旭与内江双鑫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共叁年,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钟旭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能力,其特种设备操作证号码为:5110021989123068XX。一审法院认为,内江双鑫公司在人保东兴支公司为其138名员工(包括钟旭在内)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钟旭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系意外伤害,人保东兴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庭审中,各方对事故的发生、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赔偿标准按JR/T0083-2013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各方均无异议,即按60万元的30%计付赔偿费1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内江双鑫公司为投保人,亦可为受益人。内江双鑫公司称自己为投保人,其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自身风险,请求将赔偿款­冲抵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应承担的部分,于法不悖,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内江双鑫公司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钟旭支付残疾赔偿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人保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案涉保险单“受益人信息”部分第2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单后附有125名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钟旭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受益人一栏均为空白。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钟旭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新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中对案涉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认定是否正确。
争议焦点一:内江双鑫公司是否能够将案涉保险赔偿款冲抵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应承担的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案件事实进行论述,已超出钟旭诉讼请求范围,该论述有可能影响另案处理结果。钟旭针对一审判决的此错误做法提起上诉,系其行使诉讼救济的合法方式,其上诉请求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二:案涉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钟旭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合同并无其他约定,故钟旭系案涉保险合同的唯一受益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内江双鑫公司可为案涉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综上所述,钟旭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钟旭并未就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错误论述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江双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奉友国
审判员**
审判员*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