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4民初29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万**。
原告***。
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雾灵山乡人参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兴隆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大街。
被告承德矿用仪表计量站,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大街**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隆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承德矿用仪表计量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7.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