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804民初539号
原告:***。
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邳**与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邳**于2016年8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1.50元,减半收取1085.75元,由原告邳**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