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鼓楼路502号16号楼6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武花园村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萌,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武花园村4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人和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善才,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金城东路3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生,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晓萌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福马公司与**、杜晓萌就案涉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利息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一、**是福马公司承建的杨屯派出所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实施的行为代表的是福马公司。**的借款施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工程借款应由福马公司在工程款额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是代理福马公司从事的杨屯派出所办公楼的实际负责人。福马公司将以项目经理马英强的名义中标的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对外也不敢宣称是福马公司的项目经理,只能对外说是福马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招用的施工人员也是**以福马公司的名义招用的。从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人工费是**签完字报给福马公司,由福马公司拨付人工费。福马公司派**负责整个工程建设,工地的建材及人工都是**负责,***作为杨屯派出所的所长,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福马公司负责杨屯派出所的办公楼工程,工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都是**在解决,人工费及材料款也是**在想办法筹措,因工程是福马公司中的标,任何人都会相信**在该工程中代表的是福马公司。因此,**的借款用于工程,因工程欠下的人工费、材料款、借款均应由福马公司负责偿还。(二)福马公司假借马英强的名义承揽工程,将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且没有按期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该工程的总额是294万余元,从一审对陈方志、王树国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至2019年1月份,杨屯派出所工程只是主体完工,内部的水、电、管道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因福马公司拨款不及时造成工程时干时停。福马公司并没有按时给**拨付工程进度款。为了顺利完工,***从亲友处筹借资金给**,用于工程建设,工程才得以顺利完工。福马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期向**拨付了工程进度款,**使用***从亲友处的借款用于了工程建设。且**借款是以福马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借的款,由***监督,借款也用于了福马公司承揽的工程。因此,**的工程借款应由福马公司负责清偿。福马公司以案涉借款系**的个人借款为由不承担责任,一审忽视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福马公司中标的工程。既然一审认定**为杨屯派出所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对外筹借资金也是以顺利完成工程的名义,***实际是在为福马公司筹借资金,这从多名证人的证言及***与**的通话记录中能证实。(三)福马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是虚假的,上面的施工经理马英强的签名也是虚假的。案涉杨屯派出所办公楼工程至2019年4月份***调离杨屯派出所时还没有验收。福马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马英强也提供了证言,从来没有参与杨屯派出所的施工,也没签收任何文件。根据一般常理,工程施工有施工日志,是项目经理对工程进度的记录,福马公司不承认是**,是因为其弄虚作假用马英强的资质骗取的中标,因此,对福马公司的辩解,不应采纳。二、一审对***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写明利息,但从***与其通话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都可以确认是有利息的,且是二分的利息,即年利率24%。该约定也不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规定,应予以认定。
就***的上诉,福马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福马公司从没有向***借过款项,也没有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向***借过款项。在本案中***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福马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四、***既要求福马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要求福马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相互矛盾。
就***的上诉,**辩称,一、关于案涉50万元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二、实际借款的36.2万元,借款用途与福马公司无关。三、实际借款36.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
就***的上诉,杜晓萌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改判**偿还***实际借款本金36.2万元,并驳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向***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1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借款的实际本金是36.2万元,对该借款部分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虽然该笔借款非直接转进**本人的账户,部分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对该事实仍是认可的。对***所主张的其他本金(郑焕涛的3万元,李忠才的5万元,***本人的5.8万元),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首先,**确有向郑焕涛借过3万元,但郑焕涛从未向**发出通知说明该笔债权转让给***。一审时郑焕涛也未出庭作证,该笔借款是否真实转让确属事实不清。其次,**不认识李忠才,从未向其借款5万元,一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李忠才借款5万元,一审仅凭***口述认定该事实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主张其向**出借8.8万元,而实际出借现金只有3万元,一审中***就其向**出借过其余的5.8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如此大笔资金没有银行转账明显违反常理,一审仅凭***口述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真相,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对于1万元的利息完全无事实依据,只是***为了凑数的一种说辞。另外,**为***出具的50万借条是另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该借条实际己作废,且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偿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就**的上诉,***辩称,一、就借款的数额,首先,**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是50万元,一份是49万元,让拿着49万元的收到条去福马公司支取工程款。**作为常年经商的商人和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乱打借条。**在一审的时候也承认50万元的借条出具的时候收回了所有的分条。其次,就郑焕涛的3万元、李忠才的5万元,一审也对郑焕涛作了笔录,其明确确认这3万元***还给了他,其将债权转让给了***。同样情况的还有李忠才。再次,对***出借的部分,包括2018年11月11日**在高唐鸿雁电器管材经营部购进了近3万元的器材,是***刷卡支付的,有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因为***刷卡额度有限,其中5500元是用现金支付的。另外,**在一审承认收到了3万元现金和1万元地板砖钱,用于了杨屯派出所工程。一审的证人陈方志可以证实当时工人罢工,没有钱施工,是王所长出了1万元人工费他们才复工的。以上各种款项加起来与**打的借款数49万元是相符的,50万元的借条里包含了1万元利息。最后,关于利息在一审提供的录音中都有涉及,双方谈话中都很明白的确认是2分的利息,一审没有支持是错误的。
就**的上诉,福马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就案涉50万元,庭审过程中***和**均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现金的提款记录以及***偿还王玉玲等人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因此,一审就借款数额以及借款主体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法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二、***熟悉法律,知道出具借条的主体就是借款的主体,如果他想将该款项借给福马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就应当将款项支付给福马公司,并由福马公司出具借条。但从***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没有任何福马公司的相关手续,而且在借条中也增加了杜晓萌,其认为这属于**、杜晓萌的共同债务,由此也证实了其认可这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公司债务。因此其主张形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三、***的行为无法认定是出于善意。
就**的上诉,杜晓萌陈述意见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杜晓萌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改判**偿还***实际借款本金36.2万元,杜晓萌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杜晓萌与**是情侣关系,**做生意时常用杜晓萌的银行账号进行业务往来。对**与***之间的借贷,杜晓萌并不知情。杜晓萌只记得有一次因为做担保人在一个借条上签过字,但借条的具体情况杜晓萌并不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改判杜晓萌不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偿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所主张的5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按实际借款本金偿还***。
就杜晓萌的上诉,***辩称,杜晓萌自己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即使是作为担保人,杜晓萌也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杜晓萌的上诉,福马公司陈述意见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就杜晓萌的上诉,**陈述意见称,认可杜晓萌的上诉意见。对于李忠才的5万元债权还有***的5.8万元债权所发生的时间、地点、钱的来源、人物、场景、如何交付等,一审均没有进行明确的调查就对借款事实进行草率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真相。且**至今也并未收到郑焕涛的债权转让通知。对于50万元借条的形成实际是**向赵汝军借款45万元,给赵汝军打了45万元借条,并将借款还给了赵汝军。相应的45万元借条已经销毁。因为**向赵汝军借款45万元时,赵汝军怕**还不上,所以让**给***打了50万元借条作为赵汝军索债的双重保险。5万元当利息。**已经将实际的借款偿还给赵汝军,且***的50万元借条的形成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不排除具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与***的5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与***50万元的借条与实际的36.2万元借款是两个事实,且***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支付了相对应的50万元借款,相应的杜晓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的借款用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福马公司有关,因此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按**实际借款本金偿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马公司、**、杜晓萌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福马公司、**、杜晓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福马公司中标承建杨屯派出所新建办公楼及消防站项目施工,名义上的项目经理为马英强,但在施工过程中,实际系由**负责具体施工,**非福马公司员工。**先后多次向***借款,***多方筹资分别向王玉玲、郑焕涛、李忠才借款给付给**,其中王玉玲分多次将款项转账至**女友杜晓萌银行账户,**在郑焕涛家中取走3万元借款并向郑焕涛出具借条。***本人亦出借了部分借款。2018年12月23日**、杜晓萌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人赵汝军今借到¥500000.00现金伍拾万元整身份证号:372527198309062816经手人:**杜晓萌2018年12月23日”。该借据50万元借款中含本金49万元和利息1万元;借款来源为***本人、王玉玲、郑焕涛、李忠才四人款项。另查明王玉玲、郑焕涛二人系与**直接签订的借条,该两笔债权均已转让至***,***亦已偿还完毕。**、杜晓萌至今未予偿还涉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玉玲、郑焕涛将债权转让给***,***成为新的债权人,将全部债权结算后**、杜晓萌重新向***签订的50万元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主张**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举证证明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可见,项目经理关于资金方面的权力仅限于工程项目内部资金的使用,借款等对外融资事项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应经特别授权。资金并非与特定建设工程直接相关,除非该笔借款直接向建筑公司进行了交付,否则从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权利外观来看,相对人也无任何理由相信其能代理企业进行融资交易。本案中,首先,**非福马公司员工,其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借条,并未加盖福马公司印章或有任何授权手续,且借款或打入杜晓萌个人账户或直接交付于**,并未直接交付于福马公司,不存在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再次,不管该借款是否用于了涉案工程,***均无法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替福马公司融资的权利。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福马公司无还款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杜晓萌作为借款人,***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福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杜晓萌签订的50万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杜晓萌应自***起诉之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晓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平均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杜晓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高唐鸿雁电气管材经营部2018年11月11日的销货清单和经营部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给**的该清单的微信截图,该清单上的客户名称为“杨屯派出所用”,其上的款项与***在该经营部的刷卡记录相互对应,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支付21500元,加上当天其他材料1000元、送货费及现金支付的5500元,构成***主张的28000元的部分;证据2、陈方志的证言,拟证明10000元的人工费是从***借款中支付的;证据3、福马公司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其上有**的签字,可以证实**是作为福马公司代理人经手工程施工及来往款项的领取等所有事项;证据4、福马公司开具给高唐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增值税发票两张,上面有**的签字,也证实了以上问题;证据5、高唐县公安局内网2018年11月21日新闻图片,该图片显示在该时间段,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就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有异议,该清单上没有**的签字,并不能证明材料的用途,也不能证明是***的垫资款;对证据2的内容和证明效力有异议,陈方志未出庭作证,所说明的事实发生的人物、地点、场景均无法证实,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单靠一个书面证词不应被采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的内容与效力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杜晓萌认可**的质证意见。福马公司质证称,***未提供该销货清单的原件,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与案涉争议没有关联性;因证人陈方志未能到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证据4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告知福马公司提交案涉杨屯镇派出所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该公司提交杨屯派出所欠款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一宗,***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6、齐鲁银行个人业务存单回执,显示其于2018年10月2日向杜晓萌的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案涉借款中***部分的8.8万元全部补齐了(包括**在一审中认可的3万元现金、1万元地板砖费、在高唐鸿雁电气管材经营部刷卡支付2.8万元、现金存入杜晓萌账户2万元);证据7、***和**的微信聊天部分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显示**向***借款,所借款项用在了什么地方,现金存入的2万元、刷卡支付的两万多都包括,***通过王玉玲账户打款的日期都能相互印证;证据8、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赵石祖、王树国、毛成宇、陈方志、张继达、王莺等人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据9、***与**的通话录音。
就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6只是一个存单,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7不属于新的证据,只能佐证**向***的部分借款,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管网材料是另一单独工程,是被单独验收的,与施工工程无关;证据8不是新证据,只能证明杜晓萌的账户向陈方志、毛成宇、赵石祖等转过款,并不能证明这些转款全部都是用于案涉派出所的工程,不能证明所有款项来源于***出借的款项;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有异议,该录音不完整。杜晓萌质证称,认可**的质证意见。福马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存入的,其他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聊天记录从性质上属于主观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至于该涉案款项真正用于什么地方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8与案涉争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借款。
***申请证人王树国、陈方志、李磊出庭作证。王树国陈述,其受聘于**,系杨屯派出所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至2019年1月份其离开工地时,杨屯派出所工程未完工。杨屯派出所工程因资金问题2017年底停工,2018年4月份复工,杜晓萌没有参与该工程。陈方志陈述,2018年5月份其进入杨屯派出所办公楼工地,从事瓦工,**系该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12月离开该工地,至其离开工地时工程未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基本半开工半停工。其工资由**发放,福马公司也向其支付过工资。除杨屯派出所办公楼外,其于2018年下半年跟着**对赵寨子扶贫车间、张庄幼儿园进行了施工,工资以现金支付为主,赵寨子扶贫车间的尾款系转账支付的。李磊陈述,2017年其进入杨屯派出所办公楼工地从事水电安装,2018年冬天离场,**系该工程的负责人,至其离开工地时工程未完工,其曾向福马公司催要工钱,福马公司进行了支付。其随同**对张庄幼儿园进行了施工。就三名证人的陈述,***称根据证人的陈述都可以证实杨屯派出所工程在2018年12月份尚在施工中,所以福马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的验收时间是虚假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质证称,几个证人证言都是言词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陈述只能证明**管理过项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36.2万元的借款用途,在2018年8月份和2018年9月份**分别承包了赵寨子镇扶贫加工基地厂房工程和张庄幼儿园工程,且对于张庄幼儿园,**对外欠有很多材料款,时间与案涉借款时间相吻合,所以***未能证实借款的实际用途;杜晓萌质证称,证人能证明其未参与案涉工程,只是将银行卡交给**使用了;福马公司质证称,证人的陈述与案涉争议不具有关联性。
**提交赵寨子镇政府扶贫加工基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张庄幼儿园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其在2018年8月10日承包了赵寨子镇政府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份承包了张庄幼儿园的施工工程。就上述合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杜晓萌质证称,认可这两份合同;福马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针对***提交的证据7,**亦提交了其与***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内容是虚假的,***为了要钱虚构了债务。就上述聊天记录,***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述的内容恰恰证明了**确实借了***的钱;杜晓萌质证意见同**的证明意向;福马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能证明**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即使***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的个人借款。
***补充提交证据10、***与马英强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马英强称对案涉杨屯派出所办公楼工程不知情,拟证明福马公司陈述案涉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马英强,该陈述不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法核实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福马公司质证称,不能确定通话对方是否为马英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到杨屯镇政府调取了案涉杨屯镇派出所新建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支出情况表、对杨屯镇副镇长兼杨屯派出所所长韩彤进行了调查,至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福马公司名下尾号为0774的账号流水明细一宗等材料。就上述调取的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中包括福马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杨屯镇政府付款凭证,部分凭证中有**的签字,足以证明**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韩彤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福马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福马公司的基本户流水情况显示福马公司拨付给**的工程款大约在80万元左右,该事实与之前福马公司陈述的收到工程拨款150万元左右不符,即福马公司未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质证称,支出表仅记载支出情况,未注明支付原因,无法印证是否拨付给福马公司,韩彤的调查笔录中内容印证了派出所所长的工作范围并不包括对于记账凭证和收据的审核以及账目支出往来的审核,上述证据中的凭证和收据与本案无关,福马公司的银行流水与**借款没有关联性;福马公司质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支出情况表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杨屯镇政府出具的记账凭证额真实性无异议,对韩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福马公司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案涉争议无关联性。
根据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3、证据4均系复印件,证据8中赵石祖、毛成宇、张继达、王莺等人未到庭、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存疑,证据9中当庭播放的部分不完整,故均不予采信;福马公司提交的杨屯派出所欠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亦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与证人王树国、陈方志、李磊的证言,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案涉杨屯镇派出所新建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支出情况表、对韩彤的调查笔录、福马公司尾号为0774的账号的流水明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如下事实:
案涉“杨屯派出所新建办公楼及消防站项目”工程系高唐杨屯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福马公司签订,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价款为294.2172万元,***系发包人派驻的人员,马英强系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为**。截至2021年3月7日,杨屯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83.6万元,上述款项均系向福马公司支付,其中多份收据中有**的签字。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底交付使用,及至2021年4月份,该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审计。
案涉借款49万本金中的8.8万(即2018年4月24日王玉玲向杜晓萌齐鲁银行账户的转账5万元、***在高唐县鸿雁电气经营部以个人公务卡消费的2.8万元及**认可的***垫付的1万地板砖钱)系使用于案涉杨屯派出所办公室楼工程,***称剩余40.2万元亦用于案涉工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另,***、**均认可案涉借款未有偿还情况。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就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就案涉借款本金,依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等证据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顺利进行,***向**提供借款8.8万元的事实。根据**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49万元的收到条、一审对王玉玲的调查笔录、一审对郑焕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受让了王玉玲32.2万元的债权、受让了郑焕涛3万元的债权、受让了李忠才5万元的债权,与***自行出借的8.8万元相加,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出借49万元并无不当。**、杜晓萌辩称一审对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不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结合二审中***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11月7日上午9:58**称“利息多点少点都行,别太高了”,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50万元(包括49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就案涉借款,及至***提起本次诉讼,借款人**仍未予偿还,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平均报价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无明显不当,**、杜晓萌辩称一审对利息损失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其与**约定了月息二分,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就案涉借款承担主体的认定适当。就杜晓萌责任的认定,杜晓萌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称“**做生意时常用杜晓萌的银行账号进行业务往来”,因部分款项转入杜晓萌的账户,杜晓萌在案涉50万元的借条上予以签名,综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杜晓萌就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杜晓萌以未参与案涉工程、就案涉借款不知情、就50万元的借条不清楚等辩称其就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主张福马公司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借条记载的内容,该借条系**、杜晓萌以个人名义出具,部分款项亦支付至杜晓萌的账户而非福马公司的账户或福马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向***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一审认定**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称**以福马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其借款,其主张与***、**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就案涉借款,至起诉前***多次向**进行催要,而未明确以“工程垫付款”为由向福马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便案涉借款全部或部分用于杨屯派出所办公楼工程,***要求福马公司就案涉借款与**、杜晓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亦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晓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2933元,**负担2934元,杜晓萌负担2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吴艳锋
审 判 员 徐红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袁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