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2218号
原告:高唐县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人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1层。
法定代表人:**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华润中心写字楼49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唐县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东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2022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平安山东分公司赔偿福马公司损失28727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平安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高唐县人民法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冻结了福马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其中冻结齐鲁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农商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农业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平安山东分公司向高唐县人民法院出具保函,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证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30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高唐县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及平安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函冻结福马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上述案件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鲁152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对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证实**公司冻结福马公司银行存款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福马公司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等无法支付,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福马公司无奈只好向个人借款2050000元,因此福马公司支付利息287275元。由***公司冻结福马公司银行存款,给福马公司造成济经损失,为了维护福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福马公司全部诉求。
**公司辩称,1.在(2021)鲁1526民初538号案件中,**公司为保全自身利益,起诉业主方高唐京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和福马公司,福马公司为施工现场的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公司为保证现场材料不受损失,起诉京都公司和福马公司并无不妥,在判决结果出来后,福马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公司及时申请法院解除了对福马公司的银行冻结,**公司不存在恶意冻结福马公司财产的情况和主观恶意。2.福马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利率、期限均无证据支持,**公司怀疑其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福马公司诉讼请求。
平安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实,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二、本案案件类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即应以**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来审查是否应当对福马公司因账户被冻结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简单的以**公司在案件中向福马公司主张的诉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1、本案中**公司依据平安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对福马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属于正常的司法程序,**公司对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存在过错,更没有恶意诉讼的情形。首先,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本案福马公司与案涉施工项目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即为案涉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而**公司只是承揽了案涉施工工程中的幕墙等工程项目,三方存在相互配合施工等合同关系,且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也明确约定福马公司负有为**公司存放设备材料场地的义务。而造成**公司所购设备材料丢失损坏的责任是因为什么原因造成的,**公司从与京都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是无法判断的,需要基于福马公司与京都公司所签署施工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内容来查明福马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公司在(2021)鲁1526民初538号案件中将福马公司列为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恶意提起诉讼的嫌疑。其次,(2021)鲁1526民初538号案件的案由虽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所主张的存放现场施工材料的损失,是基于侵权损失赔偿的法律关系,因为一审法院也是基于各方的过错来划定了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该案一审庭审中,**公司也是基于所签署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因约定了福马公司提供存放施工材料场地的内容而主张福马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福马公司负有保管施工场地内设备材料的义务,那么福马公司自然也需要或者代替京都公司来对**公司的设备材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虽然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并未判决福马公司对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材料损失承担责任,但这仅仅是人民法院依据裁判要求而审查认定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公司所提出的查封保全申请存在恶意损害福马公司权益的行为。2、该案中**公司采取的诉讼及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结合(2019)鲁1526民初639号案件及(2021)鲁1526民初538号案件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最终的裁判结果,**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确实存在损失,故提起诉讼保全有法定的前提和基础,保全的金额也并未超出诉讼标的,平安山东分公司出具诉责险保单并经高唐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保全,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中福马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因福马公司原因造成损失扩大,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首先,(2021)鲁1526民初538号案件并未判决福马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也并未被扣划,故资金数额并未受损。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福马公司在得知账户被冻结后,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补救,如通过提供其他担保措施的方式来申请法院对已冻结的账户进行解冻,或者就冻结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客观上福马公司并未采取对应的、减少损失的方法来进行补救。而对其所陈述并举证通过借款方式维系企业运营的相关证据,对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真实性、必要性等均无法查证,更不能以此就认定福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另外结合福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三个账户冻结的期限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未审理终结或者冻结期限未届满时,账户是不会被解除冻结措施的。而福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却显示高唐县人民法院分别在2021年4月16日、2021年9月2日依次解除冻结措施,平安山东分公司请求依法查明被冻结账户解除冻结的理由,如果客观上存在可以依法被复议而应解冻的事由,那么在本案中福马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高唐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告知书》中也已经明确告知福马公司如果对已冻结的三个账户有异议,应当及时向高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该案存在法定复议的事由而福马公司并未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积极采取,那么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福马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案中**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行为并不构成对福马公司的侵权,福马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京都公司系建设单位(甲方),**公司系专业分包单位(丙方),施工总包单位为福马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丙方施工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石材柱子和层间石材等图纸内所有幕墙工程及甲方要求的工程内容。同价款暂计10417876.17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据实结算。甲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对剩余工程款承担,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京都公司及**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月9日14时3分许,**公司施工的高唐财富广场A座南侧的施工现场发生火灾,之后**公司未再继续进行施工。2019年1月18日京都公司书面催告**公司2日内恢复施工,如未在限定期限恢复施工,京都公司将雇佣第三方进场施工。同年1月27日,京都公司以**公司未能恢复施工等为由通知**公司解除《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并***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次***公司收到通知书。2019年2月21日,**公司通知京都公司解除《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4日,京都公司通知**公司3日内清理遗留在现场的部分原材料,***公司逾期未清理,京都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清理。**公司未在京都公司通知的期限内自行清理遗留施工现场的材料。
**公司与京东公司因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京都公司诉至本院,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公司与京都公司之间的《高唐财富广场幕墙施工合同》;二、判令京都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344003.66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京都公司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全部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9日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基鉴字(2019)第16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已施工)的工程鉴定价款为7245690.90元。同年12月24日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高唐财富广场幕墙项目已安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346701.56元,2898989.34元为**公司运至施工现场的成品材料及制作费。2020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的《高唐财富广场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2019年1月9日失火事件发生后**公司未再继续进行施工,1月27日京都公司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公司于1月28日收到该通知,2019年2月21***公司又通知京都公司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346701.56元,根据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工程预留结算总价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0天内结算并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原告”的约定,上述工程款应扣除3%的保修金,即130401.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费用3631651.9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84648.61元。关***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因该部分材料未用***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中,且**公司、京都公司未就该材料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确定,而鉴定意见中的现场材料及制作费依据的也仅系**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清单,故**公司要求该损失由京都公司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司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可另行解决。判决京都公司***公司支付584648.61元,并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更正事实认定,依法认定一审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得到全部采纳。1.山***基鉴字(2019)第16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应该全部被采纳,即**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245690.90元,其成品材料及制作费亦应计算至总造价内。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承包本案涉工程的目的是完成工程施工并获得相应的利润,这些均在本案的《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所体现,如合同中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利润”等,**公司为完成工程施工,根据本案涉工程的技术参数要求,已经相关的材料厂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所供材料均为本案涉工程定制、定做,按**公司与京都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如约完成的工程款扣除相应成本,即是**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所可预见到的可得利益,也是鉴定意见中的所有材料施工完成后,在该部分的工程款内扣除人工费后的款项,也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完成4346701.56元+成品材料及制作费2898989.34元。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意见完全是按事实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不能只采纳部分鉴定意见,而放弃另一部分。故本案**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鉴定造价应为7245690.9元。2.**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中的成品材料均已运至施工现场。**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清单、发货(收货)单、现场遗留材料视频,其中材料类型有定做玻璃、大理石材、断桥窗框窗扇、雨棚钢梁、槽钢钢管、幕墙铝合金等施工合同约定的主材、辅材,尤其是**公司提交的现场遗留材料视频及京都公司提交的视频材料里均能完全体现。同时根据施工现场情况看,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为福马公司,还是其他的各安装单位,但是**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的是关于幕墙装修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所用材料是幕墙用材料,其他安装单位用不着这些材料,也不会采购这些材料,且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包工包料合同,结合**公司提供的遗留材料视频,显示现场存放有大量的**公司材料,且京都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认可现场存放有价值数百万元的成品材料。故**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山***基鉴字(2019)第16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中运至现场的成品材料及制作费2898989.34元是有充分事实及鉴定依据的,该部分价值是**公司为本合同所定作材料,符合**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获得预期利益的目的,应当计入**公司的工程总价内。2020年8月1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案涉成品材料及制作费用尚未用于工程中,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不能再利用的部分,应属***建设公司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京都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将**公司诉至本院,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公司向京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暂计300万元;2.依法判令**公司向京都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19万元;3.依法判令京都公司在本案中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全费等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京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50万元;2.本案的律师费1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鲁152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京都公司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895648.16元及支付的律师费30884元,并驳回京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29日,**公司将***、京都公司、福马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马公司、京都公司共同支付**公司材料费及制作费合计2898989.34元及利息损失;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诉状载明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0月1日,**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为分包方,福马公司为总包单位,京都公司为建设单位,合同中约定**公司承包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京都公司的通知进场施工,并采购了所有施工所需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总包单位采购的保温板着火并引发火灾,总包单位也被消防大队进行了罚款。火灾发生后京都公司拒绝**公司继续施工,并解除了与**公司的施工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交接,**公司购买的材料均遗留在施工现场,并由京都公司自行施工所使用。在(2019)鲁152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高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9)第16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高唐财富广场幕墙项目已安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4346701.56元,2898989.34元为**公司运输至施工现场的成品材料及制作费。该成品材料是**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专门定制、购买,且在解除合同后由京都公司自行使用,但京都公司拒不***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根据《高唐财富广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甲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对剩余工程款承担,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应当对京都公司、福马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提起诉讼,望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诉前调解阶段,**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福马公司与京都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并提交平安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保单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福马公司、京都公司;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公司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福马公司、京都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00000元。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鲁1526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526执保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福马公司、京都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鲁1526执保35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线上分别冻结福马公司在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8661××××8139账户的存款1500000元(实际冻结1431139.37元)、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150××××0774账户的存款8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高唐鼓楼支行1584××××9112账户的存款700000元,上述账户均为活期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同日,本院作出(2021)鲁1526执保35号告知书,告知福马公司如冻结的账户确属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可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携相关证据及时向本院申请复议。2021年2月7日,福马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鲁1526执保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福马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02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1)鲁15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26执保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福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鼓楼支行银行账号为1584********的账户内存款700000元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福马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上述裁定生效后,202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鲁1526执保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福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鼓楼支行银行账号为1584********的账户内存款700000元的冻结。
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公司与被告***、京都公司、福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1526民初538号。202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0)鲁152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京都公司支付**公司材料款及制作费2382606.14元及相应的利息,并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系按照工程要求定制所需材料,因发生火灾后,**公司并未进场继续施工,剩余材料遗留在施工现场,**公司遗留现场的材料已无法作为他用,不能再利用的部分应属***公司的损失,其主张该部分材料及制作费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福马公司、***均不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未认可其对涉案工程提供了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福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终4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1)鲁1526执保35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分别解除对福马公司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150××××0774账户的存款800000元、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8661××××8139账户的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
另查明,本院受理**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后,依职权网络查询福马公司银行存款信息,反馈情况如下:福马公司有存款的银行账户共计18个,存款合计4594249.23元。其中实名制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10个,账户存款余额1715894.55元。非实名制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8个,存款余额2878354.68元,在案涉冻结前已因他案被冻结600000元。本院依**公司申请冻结后,福马公司可支取存款为47215.31元。
案涉冻结的福马公司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150××××0774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鼓楼支行1584××××9112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8661××××8139账户为资金监管账户。根据福马公司和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签订的《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福马公司动用监管账户资金应经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同意,并向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提交加盖有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预留印鉴的《资金划付申请申批表》,由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按《资金划付申请申批表》执行。2021年1月27日,福马公司向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申请将该账户内资金1430734.59元划入其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设立的9150××××0774账户,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于当日加盖单位印鉴同意本次资金划付。因此时两账户已被冻结,故未实际划付。
还查明,福马公司为支付税款、建筑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费用,于2021年2月9日分别向***、***、***借款800000元、700000元、5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福马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于2022年5月26日向***支付借款利息112000元,于同日向***支付借款利息77275元,于次日向***支付借款利息98000元,支付利息共计2872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福马公司自认其在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8661××××8139账户存款和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150××××0774账户存款年利率均为0.3%。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的认定,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财产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申请对福马公司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福马公司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三、平安山东分公司责任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公司申请对福马公司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首先,福马公司并非《高唐财富广场幕墙施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无权要求福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在其提起的(2019)鲁1526民初639号案件中主张解除与京都公司签订的《高唐财富广场幕墙施工合同》,并主张京都公司支付包括成品材料及制作费2898989.34元在内的全部款项,未要求福马公司公司承担责任,说明**公司对该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应是明知。**公司就(2019)鲁1526民初639号案件中未获支持的2898989.34元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福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还申请保全其相应财产,缺乏合理性和适当性。其次,**公司在保全申请、诉状及(2020)鲁1526民初53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成品材料已被京都公司自行使用,并表示京都公司拒不***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其在诉状中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即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的规定,**公司并未主张施工现场的成品材料因福马公司的过错受到损失,更未向福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公司辩称为保证现场材料不受损失而起诉福马公司及平安山东分公司辩称**公司基于侵权损失赔偿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对福马公司是否侵犯其财产权利存有怀疑,其在未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申请保全福马公司相应财产亦有失妥当。综上所述,**公司申请保全福马公司财产明显存在过错,申请保全错误,**公司应对福马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福马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公司申请于2021年1月25日冻结了福马公司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150××××0774账户的存款800000元、在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8661××××8139账户的存款1500000元(实际冻结1431139.37元),其中齐鲁银行聊城高唐支行8661××××8139账户虽系资金监管账户,但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于2021年1月27日同意福马公司将该账户内资金1430734.59元划入其他一般存款账户中,根据该事实可认定,如无案涉冻结措施,福马公司此后可以自由支配该部分资金。**公司申请冻结致使福马公司银行存款2230734.59元无法支配,冻结后福马公司可支取存款仅有47215.31元,福马公司系建筑工程企业,其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借款2050000元,具有合理性,福马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福马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时1年期LPR为3.85%,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已超过1年期LPR的四倍(年利率15.4%),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福马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不予支持。又因涉案款项被冻结期间福马公司可获得年利率0.3%的活期存款利息,故应按扣除后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综上,本院对福马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法确定为:以借款金额2050000元为基数,自福马公司借款之日即2021年2月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1%(15.4%-0.3%),计算至解除保全之日即2021年9月2日止,计174704.93元(2050000元×15.1%÷365天×206天)。对福马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平安山东分公司责任如何认定。平安山东分公司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出具的保险保单保函载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院认定的福马公司损失未超出保险保单保函载明的保险金额,故平安山东分公司应对福马公司因保全错误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唐县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4704.93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高唐县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高唐县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