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0422民初527号
原告:云南格林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忠武,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xxxx。
被告:盐边县老慢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红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毛远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格林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边县老慢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格林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2051.11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220.52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5、判令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造型温室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七、造价:工程优惠包干造价(人民币):¥480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将造型温室建设完成后,通过了被告验收,随后被告投入使用。
截止今日,被告已累计支付380000元,尚欠尾款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利息12051.11元,支付违约4722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云南格林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边县老慢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造型温室建设项目建设合同》;
二、被告盐边县老慢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云南格林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
三、原告云南格林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云南格林温室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焕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