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方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众方建设有限公司、众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方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方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方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定案涉工程应收账款下浮27.47%,而应付款按实际支付没有下浮错误。2016年签订的合同应按2016年定额计算下浮率,不应按2017年计算总额下浮,结算数额应为52911607元。原审法院认定降水工程造价、取费数额、挖土工程造价及甲供材等均存在错误。众方集团公司应当承担129万元设计费用。众方集团公司强行将众方建设公司清出施工现场,众方建设公司的办公设备和物资均被扣留,众方集团公司应赔偿损失200万元。因上述费用增加,双方结算总额应为63476102元。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属于案件基本事实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众方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众方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原审判决是否损害众方建设公司的利益。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虽于2016年签订,但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原审法院认定按2017年定额计算下浮率并无不当。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中对降水工程、土方工程、取费税金等均计算出具体造价数额,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众方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众方建设公司主张众方集团公司应承担129万元设计费用及赔偿损失200万元问题,因众方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上述权利主张,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损害众方建设公司利益的问题。本案为众方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讼,主张众方建设公司返还其超付的2000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经过对案涉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审理,认定众方集团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并据此判决驳回众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众方建设公司作为一审被告,认可该判决主文并要求维持,其仅以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众方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胜诉方,原审法院判决并未对其权利或利益构成现实的损害。众方建设公司在对原审判决主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就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众方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众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瑞

书记员张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