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194执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宏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众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吉0194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工程款360138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471489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6月24日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车辆,无大存款。前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围群众调查了解,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或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标的为471489元,已执行到位0元,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江春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