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87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61号(桃海集团公司住宅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宏宇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52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将有关项目分包给了宏宇公司,宏宇公司又将其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劳务项目分包给***。2017年7月始至2021年8月止,原告受雇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在安宁区瑞南紫郡地下车库及楼道提供外墙保温的劳务,***按350元/日支付劳务费。***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劳务费35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被告宏宇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我愿意向原告偿付劳务报酬3525元。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且从未与***间接或直接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答辩人不具备被告身份,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在兰州市安宁区提供外墙保温劳务。2022年2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工费3525元(兰州安宁瑞南紫郡地下车库,6224271983××××××××,133××××****,欠款人:***,2022年2月23日。”但之后***并未向***支付,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发包人***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宏宇公司签订《瑞南紫郡二期B段(10#楼相邻车库)及三期(2#、3#、15#楼)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款人***拖欠原告人工费3525元,***亦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并明确表示愿意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35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宏宇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故宏宇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雷 文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涓
书 记 员 谭 亚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