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61号(桃海集团公司住宅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审被告:***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万盛路6号-3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负有先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称“***沪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是本案中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甘肃宏宇公司的分包商,**是由甘肃宏字公司要求出庭,以证明是**从甘肃宏宇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了***,甘肃宏宇公司与***、***皆无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置甘肃宏宇公司出具的**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的证据于不顾,又将先行清偿责任判给甘肃宏宇公司。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甘肃宏宇公司,甘肃宏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欠付***劳务费4300元”。庭审中甘肃宏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的证据(微信付款和对话的截屏),但一审判决对甘肃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仍然判决甘肃宏宇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负有先行清偿责任。综上,甘肃宏宇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且甘肃宏宇公司的分包人**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他的分包人***,所以对***拖欠***的劳务费应由***负全部责任。另,***带的***、**三个人干活,是***不给他们付劳务工资,与甘肃宏宇公司无关。 ***辩称,其在涉案的这个工地上打工,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与甘肃宏宇公司有了劳务关系,我的工资***给不了我,就向绿化公司要钱。 ***沪公司述称,其对应的是发包人,与甘肃宏宇公司有合同关系,具体实施是甘肃宏宇公司与**之间的,甘肃宏宇公司跟**、***之间把工资结清了,对***的工资应该由***负责,也不应该是甘肃宏宇公司的责任,与***沪公司也没有关系。 ***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甘肃宏宇公司向***连带支付劳务报酬4300元;2.判令***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甘肃宏宇公司及***沪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于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在安宁区瑞南紫郡地下车库及楼梯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2年2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肆仟叁佰元正(4300元)并注明:兰州安宁瑞南紫郡地下车库。***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21年4月6日,***沪公司与甘肃宏宇公司签订《瑞***二期B段(10#相邻车库)及三期(2#、3#、15#楼)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沪公司将瑞***二期B段(10#相邻车库)及三期(2#、3#、15#楼)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及配套工程发包给甘肃宏宇公司。甘肃宏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了**,**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向***出具欠条,对所欠劳务费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甘肃宏宇公司主张***向***出具的欠条中含其他工地的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应当向***支付所欠劳务费4300元。关于***要求甘肃宏宇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甘肃宏宇公司,甘肃宏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将工程分包给了***,***欠付***劳务费4300元,甘肃宏宇公司应该先行清偿***欠付***的劳务费,再依法向***追偿。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沪公司,其作为建设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沪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欠付***的劳务费,再依法向***追偿。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300元;二、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负有先行清偿责任;三、***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甘肃宏宇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手机截屏,三张打印件),证明总共转了26000元,**给***的劳务工资全部结清;证据2.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一类案子不可能有两个判决结果。***与***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都不认可,我们农民工的工资要由公司负责,前述证据与***无关。 ***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甘肃宏宇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都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宏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内容系其他主体之间聊天内容和转收款,并非系与***聊天内容以及款项由***收取,且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系该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证明***也受该案的约束。因此,甘肃宏宇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结合现有在卷证据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追加***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3年2月8日申请撤回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事实有一审在卷民事起诉状及撤诉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甘肃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甘肃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甘肃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沪公司与甘肃宏宇公司签订的《瑞***二期B段(10#相邻车库)及三期(2#、3#、15#楼)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施工合同》内容,该合同项目约定的总承包人系甘肃宏宇公司,而甘肃宏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本案上诉状中陈述的“**是本案中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甘肃宏宇公司的分包商,**是由甘肃宏字公司要求出庭,以证明是**从甘肃宏宇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内容足以证实其承包涉案施工内容后,存在将涉案作业内容违法分包给不具有从事组织作业资质个人**的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因甘肃宏宇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在***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项目上存在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基础上,甘肃宏宇公司理应依据前述规定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一审判决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确定甘肃宏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未加重甘肃宏宇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作为总承包人基于其违法分包行为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就甘肃宏宇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中表述“***沪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本院查阅一审在卷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证人**系甘肃宏宇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并非是***沪公司,该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宏宇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