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222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林冬,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广州迈凡贸易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四路11号3D3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03573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地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11469475。
法定代表人:**瑞。
被告:**瑞,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冬、广州迈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凡公司)与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公司)、**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迈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行公司、**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冬、迈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行公司向***、林冬、迈凡公司返还代偿计1817157.49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1.8%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按月1.8%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月1.8%计至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月1.8%计至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月1.8%计至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月1.8%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36715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月1.8%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4719.46元);2.判令五行公司向***、林冬、迈凡公司支付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瑞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由五行公司、**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五行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五行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正;授信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4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9年1月4日;贷款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并对贷款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日,应五行公司请求,***、林冬、迈凡公司、**瑞、案外人黄春苗分别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冬、迈凡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28日,因本案贷款事宜,***与五行公司、案外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鼎立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作为***为五行公司担保的反担保。2019年2月15日,**瑞、五行公司向***、林冬、迈凡公司出具《承诺暨担保函》,向***、林冬、迈凡公司保证:对于***、林冬、迈凡公司代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费用,就代偿款由**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瑞与五行公司应支付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1.8%的利息;并就代偿款追偿权确认由***住所地即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等由**瑞及五行公司承担。由于五行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债务,***、林冬、迈凡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于2019年6月26日前向交通银行代为偿还280万元,前述代偿款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作出生效判决。2019年6月26日之后,因五行公司仍未及时偿还贷款,***、林冬、迈凡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22日继续向交通银行代为偿还1817157.49元。故五行公司应偿还***、林冬、迈凡公司代偿款1817157.49元及利息。因**瑞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为本案代偿债务连带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说明,***、林冬、迈凡公司保留对案外人黄春苗、鼎立公司另案起诉的权利。
五行公司、**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五行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7072N15606594),约定:五行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4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9年1月4日;贷款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并对贷款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日,***、林冬、迈凡公司、**瑞分别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冬、迈凡公司、**瑞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27日,五行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2017年7月28日,交通银行向五行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9年2月15日,**瑞、五行公司向***、林冬、迈凡公司出具《承诺暨担保函》,向***、林冬、迈凡公司保证:对于***、林冬、迈凡公司代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费用,就代偿款由**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瑞与五行公司应支付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林冬、迈凡公司基于行使代偿款追偿权若发生纠纷由***住所地即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等由**瑞及五行公司承担。因五行公司未及时偿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林冬、迈凡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交通银行代为偿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367157.49元,合计1817157.49元。2020年6月8日,***、林冬、迈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五行公司由***、林冬、迈凡公司、**瑞作担保向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后由***、林冬、迈凡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817157.49元的事实,有***、林冬、迈凡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暨担保函》、交通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林冬、迈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五行公司追偿。五行公司承诺支付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林冬、迈凡公司基于行使代偿款追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林冬、迈凡公司要求五行公司归还代偿款1817157.49元及该款自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瑞作为代偿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林冬、迈凡公司要求**瑞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冬、迈凡公司并未发生保全费用,其主张五行公司、**瑞承担保全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行公司、**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冬、广州迈凡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817157.49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以136715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冬、广州迈凡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林冬、广州迈凡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7元,减半收取计11363.5元,由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雅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