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530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2045693L。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地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11469475。
法定代表人:**瑞。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0年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7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5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签订销售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屏幕显示系统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20620元。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运单2份、项目完工报告1份,确认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74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39454元。
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运单、项目完工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安防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在2017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屏幕显示系统一套,金额为2978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50%货款作为预付款,余款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若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时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金额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即14890元)等内容。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完工报告,证实该合同项下系统工程已完工。
2017年6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慧园区综合管理平台一体机、网络视频存储服务器、机械硬盘、2.4G吸顶式物联AP/RFID网络读写器、RFID有源电子标签等5项产品,总金额为12282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被告支付70%货款作为预付款,发货完毕后被告在30个自然日内支付剩余30%货款,若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时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金额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即24564元)等内容。2017年6月20日及同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分别将该合同项下智慧园区综合管理平台一体机及机械硬盘、网络视频存储服务器这3项产品交付被告,价值共计88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对应货物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完全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案涉《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网络读写器及有源电子标签该2项产品已交付的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部分产品对应金额3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诉请货款本金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51746元未予支付,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约定违约金共计3945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746元。
二、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945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706元,由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来兴毅
人民陪审员 傅凯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幼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