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地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11469475。
法定代表人:陈**瑞,执行董事。
被告:莆田市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中街1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003694853L。
负责人:张宗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端,男,该局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傅飞翔,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建工公司”)、莆田市民政局、傅飞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及被告莆田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行建工公司、傅飞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行建工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38084.1元;2.莆田市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3.傅飞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行建工公司、莆田市民政局、傅飞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五行建工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中标莆田市民政局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的“莆田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项目。2017年8月21日,五行建工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双方就此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2017年9月26日,五行建工公司与莆田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内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由五行建工公司签收了《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1月14日,工程价款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审定额为10761682元。2019年12月31日,因五行建工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判决五行建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傅飞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莆田市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支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内部合作协议书》第11条“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预留甲方(五行建工公司)的工程保修金,乙方(***)应按合同履约,若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代为处置。……保修期满建设单位退返保修金,甲方同意将退的保修金自收到款项之日起3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2项“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的约定,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莆田市民政局应当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即2020年12月13日向五行建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即538084.1元的保修金,五行建工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当在3天内向***返还该笔款项。五行建工公司至今未向***返还保修金,保修金实际是未支付的5%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莆田市民政局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傅飞翔于2019年1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五行建工公司对***所负的全部债务(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五行建工公司对***所负的每笔债务到期后两年,傅飞翔应对上述保修金的返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莆田市民政局辩称,以案涉工程价款5%计算的保修金538084.1元尚未支付是事实,愿意返还该保修金,但莆田市民政局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将来的执行费用。莆田市民政局只与五行建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莆田市民政局不知情五行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一直是以五行建工公司内部员工身份与莆田市民政局对接相关业务。五行建工公司、***从未就剩余的工程款向莆田市民政局提出支付请求,反而是莆田市民政局根据财务规定多次电话通知五行建工公司、***抓紧提交相关材料,以便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五行建工公司、***一直无动于衷,导致莆田市民政局无法付款。五行建工公司的转包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五行建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包含本案诉讼费及将来的执行费)。
五行建工公司、傅飞翔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8月16日,五行建工公司中标莆田市民政局的“莆田市救灾物资储备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双方就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等作了约定;证据2.《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五行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双方对工程总价、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工程保修金的预留和返还等作了约定;证据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五行建工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收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据4.《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审定额为10761682元;证据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1月7日,傅飞翔承诺自愿为五行建工公司对***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五行建工公司对***所负的每笔债务到期后两年;证据6.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要求五行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莆田市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傅飞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莆田市民政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5,因莆田市民政局未参与,不清楚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有提供原件核对,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行建工公司、傅飞翔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五行建工公司中标莆田市民政局公开招标的“莆田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同年9月26日,五行建工公司与莆田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莆田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由五行建工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10649074元,因市场价格波动采用造价信息进行合同价格调整,合同工期为250天。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另,作为合同附件1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其间,五行建工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将“莆田市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工程”按工程合同造价总金额10649074元承包给***施工,承包的范围以五行建工公司与莆田市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为准,***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给五行建工公司工程内部施工管理费672190元及中标交易费14000元,款项汇入五行建工公司指定的傅飞翔银行账号内。该《内部合作协议书》第11条约定,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预留甲方的工程保修金,乙方应按合同履约,若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代为处置,处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若保修金不够处置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保修金,当保修期满建设单位退还保修金时,甲方同意将所退的保修金自收到款项之日起3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同日,经莆田市民政局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总价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算,审定额为10761682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12月13日届满后,***向五行建工公司要求返还按工程总价5%截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538084.1元未果,致讼。
另查明,傅飞翔于2019年1月7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五行建工公司对***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五行建工公司对***所负的每笔债务到期后两年。2019年12月31日,因五行建工公司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五行建工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01987.71元(不含截留5%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五行建工公司向***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莆田市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4.傅飞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五行建工公司、莆田市民政局、傅飞翔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闽0304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支持***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莆田市民政局履行了判决确认的在欠付五行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支付义务。
再查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庭审中,莆田市民政局认可按工程总价5%截留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538084.1元尚未支付五行建工公司。
本院认为,五行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已完成工程施工,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在工程中,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补偿。案涉的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12月13日已届满,其间未发生工程缺陷问题,故***有权在责任期届满后向五行建工公司要求返还按工程总价5%截留作为保修金的款项538084.1元。莆田市民政局与***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保修金实际系按工程总价5%截留的未支付工程款,莆田市民政局尚未将该工程款538084.1元支付给五行建工公司,根据付款条件成就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莆田市民政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债务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傅飞翔向***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五行建工公司对***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即成立,双方无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保证合同成立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务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傅飞翔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行建工公司、傅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38084.1元;
二、莆田市民政局在欠付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8084.1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傅飞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莆田市民政局、傅飞翔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志生
人民陪审员 龚开发
人民陪审员 林劲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