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298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地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11469475。
法定代表人:陈**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新道路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05ME10064560。
法定代表人:陈斌瑞,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公司)、被告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红星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五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及违约金133500元(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的30%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对前述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红星村委会因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依法招投标后。确认五行公司为项目中标人。2018年12月5日,红星村委会与五行建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五行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以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为494563元,因项目为财政投资项目,合同价款调整以财政审核为准;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报告经镇评审中心审定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财政审定中心审定价款97%的工程款。2018年12月23日,五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协议约定:1、五行公司因中标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故委托乙方进行施工;2、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4500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3、合同签订后,五行公司应先支付承包款的3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五行公司应支付9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行公司支付100%工程款;4、五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工程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案涉项目业已于2020年7月经组织验收竣工,评定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并经财政审定最终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28430元。而后,***多次要求五行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五行公司始终置之不理,不予支付。基于前述事实,***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五行公司依法应向其结清的工程款,***现诉请五行公司偿付欠付的工程款4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3500元,并要求红星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行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红星村委会辩称:怎么付配合施工方,由法院判决。工程价款是由马尾区财政拨款,我们只认五行公司。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2018年11月10日,红星村委会因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经依法招投标后,确定五行建工为项目中标人。
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8年12月5日红星村委会与五行建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五行建工作为承包人承包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以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为494563元,因项目为财政投资项目,合同价款调整以财政审核为准;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报告经镇评审中心审定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款的97%的工程款。
3、《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2018年12月23日,五行建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4500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五行建工应先支付承包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行建工支付100%工程款;五行建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工程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
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5、XX镇XX村路灯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已于2020年7月经验收合格,并经财政评审最终工程造价为528430元;
6、《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招标投标过程情况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10月24日,红星村委会就案涉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而后经过招标、投标确定五行建工为项目中标人。
红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五行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红星村委会、五行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五行公司中标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镇××村××村路灯改造工程项目,中标报价为494563元。2018年12月5日,红星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五行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3、固定总价合同:肆拾玖万肆仟伍佰陆拾叁元整(¥494563元)4、工程名称: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地址:福州市××镇××村。6、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工期为30日历天。
2018年12月23日,五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针对福州市××镇××村路灯改造及新增,具体工程内容以项目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规划文件为准。二、乙方承包的工程造价:本项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4.5万(大写:肆拾肆万伍仟元整),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三、工程工期:2019年1月1日开工,总工期20天。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或因非乙方原因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的,则开工时间及工期相应顺眼。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先行支付总承包款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完成施工图全部工程量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100%。八、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14日,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禹(2020)结审第12-036号XX镇XX村路灯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528430元。同日,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8430元。后***向五行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于2021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五行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方,将红星村路灯改造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五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2月14日完成造价审核。故***要求五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4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五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因此,对***向五行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红星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即4450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五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5000元。
二、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5元,由***负担2211.92元,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37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峰
人民陪审员 吴尔义
人民陪审员 董 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林志伟
书 记 员 林雪花
附录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