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22民初792号
原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610915556。
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796号沿湖店面12号。
法定代表人:熊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7285125F。
住所地:吉水县工业园区黄金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珍,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水利公司)与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园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为4,432,696.96元。2、判决被告根据实际土石方情况,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另行补偿原告15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将吉水工业园装配式建筑产业园A-02区块场地平整工程作为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招标文件“招标人需要说明的事项”第1条:“招标控制价4,925,082.67元,要约价4,432,696.96元”,第14条:“该工程土石比及土、石方量已经详细地勘界定,石方数量本工程施工期间将不再调整”,但招标文件中并没有附地勘资料,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和计价表”只有三种土石方,即一般土方348557.74立方米,综合单价8.91元,一般石方(强风化岩)11376.52立方米,综合单价15.3元,一般石方(中风化岩)7584.34立方米,综合单价29.68米。经阅读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原告基于对被告国有公司声誉的信赖,对招标文件关于已详细进行了地勘,并据之所形成的工程量的真实性的认同,参与了该场地平整工程的投标,并以要约价4,432,696.96元中标,原被告据此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吉水工业园内装配式建筑产业园A-02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场内取土回填;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合同价款:4,432,696.96元;合同组成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8工程量清单等等。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现场的土质变化,施工机器的选择使用和施工方法的应用;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甲方交予的合同外工程量,且不符合合同工作内容。双方在合同中还有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力量开始施工,由于长期连续降雨,原告无法在工期内完工,经被告认可,工期顺延。自2019年9月起,在土石方开挖过程中,开始陆续出现工程量清单未涉及的坚硬的砂岩,开挖难度及成本明显增加,起初原告考虑到合同总价款已确定,如果该类石数量不多,原告就想办法克服,即使没有盈利也在所不惜,但随着工程的推进,该类岩石越来越多,如按原来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将陷入巨亏的境地,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事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明确的答复。为求证招标前地勘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告向前期从事地勘工作的江西定能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该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书面答复原告:“……鉴于本次钻探间距30米较大,及计算方法的全风化岩层按20%划入石类进行土石方比计算,较大影响了最终的结算结果,可能会出现与土方单位按20*20或50*50方格网计算结果相差很大。只要业主单位同意,我公司可配合对该项目土石方专项报告做出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的修正”自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没有提供真实的地勘资料,工程量清单中的土石方的性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工程量清单中缺少了开挖砂岩的项目,被告将开挖砂岩的方量计入了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量中。据原告请人测算,涉案工程有砂岩约6万余方,即使按挖一般石方(中风化岩)计算,也少算工程款约150万元。除为保留证据而留存的现场外,原告工程已经基本完工。综上,(1)被告在招标前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与实地相符的地勘资料或地勘专项报告,但被告不仅没有提供,而且在招标文件中说明“该工程土石方比及石方量已经详细地勘勘定……”,这表明被告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意图;(2)被告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没有开挖砂岩的工程量,原告对施工地点的土石方构成无法判断,地质资料依赖被告提供,而砂岩开挖难度大、成本高,开挖价格自然也高,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组成中遗漏了砂岩开挖工程量及单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依法撤销双方关于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总价款为4,432,696.96元的约定,该条款被撤销后,被告应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定额标准重新核定工程款,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予以补偿。另外,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在工程量不符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现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砂岩,这说明实际工程量不符合合同内容,依合同约定,也应该对工程款进行调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的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现原告的诉请没有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涉案工程是通过公开、公平、经过合法招、投标、评标、最后评选出中标单位是本案的原告,之后根据招、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及中标通知书中约定主要约定的条件和主要经济指标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协议书中有任何可以撤销的条款,也不存在需要补偿被答辩人任何工程价款;4、涉案工程在从吉水县财政评审报告、招标单位致各监督单位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采用的都固定总价4,432,696.96元。不存在采用固定单价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里写了一条固定单价,是笔误。对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写到“起初原告考虑到合同总价款已确定,如果该岩石数量不多,原告就想办法克服”,这也说明被答辩人自认协议书采用的是固定总价。5、协议书中只在专用条款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即甲方交予的合同外工程量且不符合合同工作内容才能调整。涉案工程没有合同外工程量的调整。被答辩人起诉状所描述的自2019年9月起,在土石方开挖过程中,开始陆续出现工程量清单未涉及的坚硬砂岩,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开挖的土石方、岩石在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都存在,即使按被答辩人说的不同的含量比有所不同,但根据招标文件第21面第14条、该工程土石比石及土、石方量经地勘勘定,石方数量本工程施工中不在调整。根据招标文件第37面写的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对工程量清单(或者要约价)的误差内容,视同无异议,工程清单范围内的价款不予调整,同时工程施工协议中合同价款风险范围包含现场施工的土质变化,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属于合同固定总价调整的范围。6、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为4,432,696.96元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具有撤销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涉案工程的合同工期是40天,被答辩人按合同应在2018年12月22日竣工,被答辩人至今还没有完成平整及土石方挖填,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赶快完工,但被答辩人拒不完工,其行为已严重违约,造成答辩人损失,答辩人对此保留对被答辩人提起反诉进行合同解除并要求被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中鼎水利公司与被告县园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鼎水利公司承包吉水县工业园装配式建筑产业园A-02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砂岩,实际工程量不符合合同内容,依合同约定,应对工程款进行调整,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条款。双方应当予以遵守,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28元,退回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华
人民陪审员 胡孝锋
人民陪审员 毛青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志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