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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1100号
原告汤剑斌,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汤焕根,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雷,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沿湖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610915556。
法定代表人熊旭,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剑斌诉被告刘春雷、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剑斌的委托代理人汤焕根,被告刘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平,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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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
原告汤剑斌诉称: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吉水工业园区A02土地平整工程(位于黄桥镇高速路口处),并委托被告刘春雷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一切事务。原告等人为被告方运输土石方,单价是45元/车,2018年10月-2019年10月间,原告等人共同运输土石方21000余车,总运输费为960000余元,已付690000余元,尚余265755元运输费未付。经原告等人催讨,被告刘春雷于2020年8月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20年农历10月底前付清。此后,原告等人又为被告运输土石方1100余车,单价是45元/车,总运输费为50000余元,已付17000余元,尚余33600元运输费未付,被告刘春雷同样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与两被告构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刘春雷作为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对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上述土石方运输费299355元。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石方运输费299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雷辩称:1、答辩人对土石方运输费用299355元予以认可,也同意个人支付该费用;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也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人员管理关系;3、根据被告刘春雷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土石方运输费用的金额,我公司不清楚;2、我公司与被告刘春雷的合伙人签订了租赁设备合同,我公司与被告刘春雷不是挂靠和承揽关系;3、我方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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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雷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或承包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刘春雷支付。
原告汤剑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方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土方运输工程的事实;4、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刘春雷尚欠原告运输费299355元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春雷代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被告刘春雷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7、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纠纷对吉水县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吉水县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仲裁委起诉和仲裁。
被告刘春雷对原告汤剑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2、5、6、7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3、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表明欠条是被告刘春雷签署,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汤剑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我公司不予否认、不予质证;3、对证据3有异议,该土方票是复印件,所盖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名字,本案与我公司无关;4、对证据4,我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5、对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已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诉请了司法鉴定,该文书上的公章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该文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6、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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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所盖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名称,本案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复印件,所盖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名称,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春雷质证后没有异议,对欠条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尚欠土石方运输费,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书上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该文书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对该证据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不符,故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刘春雷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春雷是接受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的事务。
原告汤剑斌对被告刘春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已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诉请了司法鉴定,该文书上的公章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该文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雷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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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文书上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该文书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对该证据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不符,故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达到被告刘春雷的证明目的。
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春雷提供的2018年10月9日《授权委托书》中投标单位处留有“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其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原告汤剑斌对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个公章,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可以依法更换公章,《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旭的私人印章,该鉴定意见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刘春雷对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鉴定时提供的公章存在差别,但不能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鉴定时提供的公章可能存在重新印刻的情况,《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吉安的分公司的负责人提供加盖,被告刘春雷接受委托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与涉案项目相关的资料、诉讼材料均是在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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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公章,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刘春雷认为鉴定意见不能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水工业园区A-02区块场地平整工程。被告刘春雷作为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雇请了原告汤剑斌在现场运输土石方,双方约定运输费按45元/车计算,由被告刘春雷支付原告的土石方运输费。2020年8月7日,原告汤剑斌与被告刘春雷进行结算,除被告刘春雷已经支付的部分土石方运输费外,被告刘春雷尚欠原告土石方运输费265755元,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20年农历10月底之前付清。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刘春雷运输了部分土石方,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刘春雷尚欠原告土石方运输费33600元,其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合计欠原告土石方运输费2993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雷雇请原告汤剑斌运输土石方,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春雷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证实被告刘春雷尚欠原告运输费299355元,被告刘春雷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自愿由其个人承担该运输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春雷支付尚欠运输费2993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虽系吉水工业园区A-02区块场地平整项目的承包方,但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连带支付运输费,证据不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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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春雷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其与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是履行公司代理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运输费应由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不符,故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确定,对被告刘春雷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雷应当支付尚欠原告汤剑斌土石方运输费299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账号:3600********-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雷负担,
鉴定费3000元(被告江西省中鼎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刘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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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武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