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815374。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宝盖镇海宁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628326310。

法定代表人:邱阿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营,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火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0)闽088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火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黑火一公司承担违约金27729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诺资格,对外的付款承诺时间公司拒绝追认,不发生承诺效力。项目部作为公司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以公司名义做出承诺,属于无权代理,公司拒绝追认,相关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结算承诺所欠余款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溯及到承诺做出时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以2019年4月10日作为计息的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可以随时请求支付,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宏源租赁公司未对黑火一公司进行合理催告请求付款,同时未给予黑火一公司必要准备时间。因此其请求利息的起算点,应以黑火一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合理的期限后为起算点较为适宜。故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27729元存在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2.原判决对合同性质认识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合同中,双方合同以租赁合同为名,实际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时按合同体系解释及交易习惯也无法填补漏洞,有名合同的漏洞按合同法分则关于该有名合同的相应法律规范填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施工方垫资的,逾期支付施工费用,实际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

宏源租赁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8日签署的结算单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前并无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8日签署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57.2万元。根据合同第3条第3.3款关于“结算和支付”的相关约定,上诉人最迟应当于结算单签署之日起15日内即2019年4月2日前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欠款57.2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中将付款期限由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2日前延长至2019年4月10日前,该付款期限的变更明显有利于上诉人。其次,案涉合同签订后,对于被上诉人机械设备的进场开工确认、现场管理及协调、费用结算等工作,均系由上诉人案涉项目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案涉项目部有代理权,上诉人案涉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案涉项目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中将付款期限确定为2019年4月10日前,该代理行为有效。2.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均系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计算,并未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计算方式是一致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火一公司立即向宏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9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2772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黑火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黑火一公司向宏源租赁公司租用型号为QUY650-20的履带吊650吨一台,运抵黑火一公司福建红尖山项目部,并具备使用条件开始计费。2018年7月4日,黑火一公司与宏源租赁公司签订《红尖山风电650T履带吊设备吊装合同》及《红尖山风电650T履带吊设备吊装安全协议》,约定:黑火一公司向宏源租赁公司租赁型号为QUY650-20的履带吊650吨一台,使用地点为福建省漳平市,租赁期限三个月即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月租金36万元、进场费22万元,进场费由黑火一公司负责,宏源租赁公司应于2018年7月5日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向黑火一公司提供设备,租赁费用的计算起始时间为租赁设备到达现场组装完毕,具备吊装条件后计费,租赁截止时间为宏源租赁公司收到黑火一公司要求设备退场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黑火一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宏源租赁公司应于每月5日将上月机械设备使用情况报表报黑火一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黑火一公司在收到宏源租赁公司报表后15日内根据审核确定的金额支付租金;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导的有关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顶部注明签订地点:哈尔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红尖山风电650T履带吊设备吊装合同》及《红尖山风电650T履带吊设备吊装安全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9年3月16日黑火一公司租赁的该设备退场。2019年3月18日,黑火一公司福建红尖山项目部与宏源租赁公司就租赁的该备进行结算,确认黑火一公司尚欠宏源租赁公司租金57.2万元,并承诺所欠余额于4月10日前支付。结算后,黑火一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宏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欠款18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2020年9月3日,宏源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黑火一公司与宏源租赁公司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签订地点为“哈尔滨”,未明确具体签订地点,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漳平市永福镇,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黑火一公司与宏源租赁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黑火一公司福建红尖山项目部系黑火一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其与宏源租赁公司的结算应视为黑火一公司的行为,黑火一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陆续支付大部分租金,双方进行结算时尚欠宏源租赁公司租金57.2万元。2020年1月2日黑火一公司又向宏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8万元,余款39.2万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单据、转账凭证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可以证实,宏源租赁公司要求黑火一公司支付租金39.2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黑火一公司未按约定向宏源租赁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宏源租赁公司有权向黑火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宏源租赁公司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7729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黑火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3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2772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违约金以3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5.9元,减半收取计3797.95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黑火一公司福建红尖山项目部系黑火一公司为本案工程所设立,黑火一公司与宏源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有关机械设备的进场开工确认、现场管理及协调、费用结算等工作,均由黑火一公司福建红尖山项目部代表黑火一公司履行合同,宏源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具有代理权,黑火一公司福建红尖山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红尖山风电项目机械费结算单》上加盖了黑火一公司福建红尖山项目部的印章,其代理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黑火一公司承担。《红尖山风电项目机械费结算单》中将付款期限确定为2019年4月10日前,黑火一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故宏源租赁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故宏源租赁公司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7729元”有误,事实上宏源租赁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27729元,系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计算,而非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结果。

综上所述,黑火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