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862号
原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海宁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628326310。
法定代表人:邱阿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扬州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中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Q4KME37。
法定代表人:翟长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扬州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年辉公司支付租金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9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年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年辉公司因施工福建土楼梦幻剧场钢结构工程需要向宏源公司租赁轮式500吨、80吨、50吨汽车吊,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机械设备吊装合同》,约定500吨汽车吊进场费10万元,月租金1台4200**元,80吨每台月租金80000元,50吨每台月租金38000元。2019年9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500吨汽车吊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9月1日,80吨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500吨汽车吊进场费及租金合计为898000元(包括进场费10万元,租金798000元),80吨吊车租金为80000元,50吨吊车租金为76000元(使用80吨的汽车吊是以50吨的汽车吊计费),以上合计金额为1054000元,年辉公司陆续支付款项计102万元,尚欠宏源公司租金34000元。根据《机械设备吊装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每半个月结清一次,故年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年辉公司未作答辩。
宏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年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宏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吊装合同》、《结算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宏源公司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源公司与年辉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机械设备吊装合同》,约定年辉公司因施工福建土楼梦幻剧场钢结构工程需要向宏源公司租赁轮式汽车吊车,其中500吨吊车进场费10万元,月租金每台4200**元,80吨吊车每台月租金80000元,50吨吊车每台月租金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清进场费,租金每半个月结清一次;双方发生争议由宏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2019年9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年辉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500吨汽车吊车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9月1日,租金为798000元;80吨汽车吊车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第一个月为80000元,第二、三个月按每月租金38000元计算合计为76000元,以上租金合计954000元。加上500吨汽车吊车的100000元进场费,合计金额为1054000元。此后,年辉公司陆续支付宏源公司102万元,尚欠宏源公司租金34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宏源公司与年辉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吊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宏源公司已经依约向年辉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年辉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于2019年9月2日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年辉公司应于2019年9月17日前支付宏源公司租金。年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宏源公司要求年辉公司支付租赁费34000元及按2019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年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000元,并按2019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扬州年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康志强
审 判 员 杨少婷
审 判 员 肖 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淑惠
书 记 员 杨瑜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