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107号
原告: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贵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63355681J。
法定代表人:林元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楠,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宝盖镇海宁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628326310。
法定代表人:邱阿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陈村片区世纪大道与迎宾路交汇处晋江宝龙城市广场写字楼地块一商业裙房楼1层132商铺及塔楼D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2856D。
负责人:江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海公司)与被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汤林楠、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庆、平安晋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晋江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71153元;2.判令宏源公司对平安晋江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11时40分,宏源公司的驾驶员刘新东驾驶车牌号为湘A5××××的重型货车沿甬东高速行驶至甬东高速A道152公里+700米(油车岭隧道内)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事故。经报警,宁德消防救援支队正大路特勤站进行灭火救援处置。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3539015000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是因刘新东驾驶的牌号为湘A5××××的重型货车起火燃烧,造成了油车岭隧道内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修复持消极态度。为尽快恢复交通,原告单位只得组织修复油车岭上行隧道内的设备、设施,共花费471153元(其中土建修复用费297586元、土建施工图设计费17770元、隧道专项检测费16067元、机电设备修复费用139730元)。由于刘新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5××××的重型货车是宏源公司所有,宏源公司为湘A5××××重型货车在平安晋江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出面负责本次事故的理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晋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宏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对因事故造成的路产进行修复后,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共同进行理赔事宜,但均被置之不理。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一、宏源公司所有的湘A5××××重型车辆在平安晋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及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宏源公司也第一时间通知了平安晋江支公司,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晋江支公司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宏源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平安晋江支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7.11537元,宏源公司认为原告的具体损失额由平安晋江支公司确定并由平安晋江支公司支付,本案中宏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晋江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项目、金额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也未经第三方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已经在庭前申请损失项目、金额鉴定,请法庭依法安排,并按鉴定结果进行判决。二、原告与案涉其他公司均是关联公司,修复费用不具有客观性。在整个修复过程中,原告均委托其关联企业进行检测、施工,全过程未通知被告,未征求被告意见,所有设计、修复、采购等等均未走招投标程序,都在内部暗箱操作,剥夺被告知情权、监督权,故对这些项目、金额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本案赔偿需要走鉴定程序,如果无法鉴定,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审查。四、原告诉求土建施工设计图纸费用1.77万元,该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要求各方进行定损,因原告不配合没有定损成功。六、本案涉及商业险赔偿宏源公司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故保险公司请法庭审查以确保不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七、本案承保公司是平安晋江中心支公司,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与福建分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5月14日11时40分,宏源公司的驾驶员刘新东驾驶车牌号为湘A5××××的重型货车沿甬东高速行驶至甬东高速A道152公里+700米(油车岭隧道内)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事故。之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3539015000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是因刘新东驾驶的牌号为湘A5××××的重型货车起火燃烧,造成了油车岭隧道内路产损失。刘新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5××××的重型货车是宏源公司所有,在平安晋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险的承保数额是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刘新东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消防证明、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单、湘A5××××机动车行驶证、刘新东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平安晋江支公司申请,经摇号本院委托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湘A5××××重型货车在油车岭隧道起火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12月30日,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2021)价鉴(工程)字第15号油车岭上行隧道火灾修复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该修复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10884元;同时说明因委托内容为修复费用鉴定,故本次鉴定范围不包含设计费用17770元及检测费用16067元。
原告沈海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土建部分造价认定偏低;本案的修复费用是一个总体概念,未经检测和设计是无法进行施工的,相关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故应当做总体鉴定,请求法院判决时一并考虑设计费用及检测费用。
被告宏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院判定,损失费用应当由平安晋江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晋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1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油车岭上行隧道火灾修复项目工程造价为410884元。对于设计费用及检测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油车岭上行隧道火灾修复项目施工图审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2018年7月19日平安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了会议,该会议纪要已“原则同意设计单位提交的宁连高速公路宁德段油车岭上行隧道应急抢险项目施工图设计”,且该工程为高速公路上隧道内的项目,检测和设计程序是合理正当的,因此,设计费用17770元及检测费用16067元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晋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险的承保数额是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沈海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44721元,应由平安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4721元,款项直接汇入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宁德市东侨支行的账户(账号3505××××7777);
二、驳回原告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平安晋江支公司负担7898元;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负担1028元,被告平安晋江支公司负担15972元(注:平安晋江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平安晋江支公司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扣减鉴定费1028元后一并汇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钟惠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梦玲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