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3105号
原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海宁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6283263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40132279P。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澜,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安公司)、杨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被告杨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建安公司向宏源公司支付租金424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租金2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租金29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广厦建安公司支付宏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杨澜对广厦建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广厦建安公司、杨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7日,宏源公司与广厦建安公司签订《履带式吊装合同》,约定广厦建安公司因址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大东海钢铁厂白灰窑工程施工需要,向宏源公司承租1台18**履带式起重机,进退场费为3万元,租金为11万元/月,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源公司依约安排起重机进场,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租金。截至2021年4月5日止,广厦建安公司应支付进退场费、租金合计52.5万元,但广厦建安公司仅支付进退场费3万元、租金10万元,尚欠租金39.5万元。2021年4月7日,广厦建安公司出具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广厦建安公司因使用宏源公司起重机又产生租金29666元,故广厦建安公司截至2021年4月24日止尚欠宏源公司租金424666元。2021年5月5日,杨澜出具一份结欠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2条第(2)款以及***的约定,广厦建安公司应分期支付租金,但广厦建安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合同及***、结欠单的约定,广厦建安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向宏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宏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同时,根据结欠单,杨澜应当对广厦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诉前催讨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厦建安公司辩称,广厦建安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金亦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澜辩称,杨澜只是**炉窑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责任。杨澜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工程有部分是广厦建安公司的,有部分是**炉窑矿业有限公司租赁的。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依法进行质证。宏源公司提供的《履带式吊装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厦建安公司、杨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宏源公司提供的***,广厦建安公司、杨澜对三性均有异议,广厦建安公司主张其并未出具过任何***且加盖的并非公司的公章。宏源公司提供的结欠单,广厦建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不清楚,杨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杨澜签字的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宏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广厦建安公司、杨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杨澜当庭出示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杨澜并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副本,且本案系通过线上庭审的方式,无法看清及核对原件,法庭责令其应于2022年8月29日到庭提供原件核对,但杨澜并未到庭。另宏源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广厦建安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存在,广厦建安公司、**炉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务部分现场负责人均是杨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广厦建安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杨澜是否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广厦建安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广厦建安公司主张其与宏源公司仅发生一个半月的租赁合同,在宏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已经支付完毕。但其一,双方签订的《履带式吊装合同》明确预计吊装时间是暂定一个月起,计费方法是至使用完毕,广厦建安公司通知宏源公司施工结束,才停止计算租金,然广厦建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一个多月之后就通知宏源公司施工结束;其二,广厦建安公司主张***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但项目部的印章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使用章,广厦建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部均是使用公司公章,而从未启用过该项目章;其三,杨澜对结欠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对该结欠单的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其四,广厦建安公司确认杨澜系其公司案涉大东海钢铁厂项目劳务部分的现场负责人,杨澜所出具的该份结欠单上的金额,宏源公司能够给予合理的说明,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广厦建安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关于杨澜是否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责任。杨澜主张其系**炉窑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结欠的工程款包括广厦建安公司与**炉窑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宏源建筑公司明确其并未与**炉窑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即使项目确实由**炉窑康业有限公司与广厦建安公司共同承包,也是**炉窑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厦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宏源公司无关,故对杨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广厦建安公司确认杨澜系其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结欠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杨澜自愿在***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广厦建安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杨澜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广厦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宏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履带式吊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预计吊装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暂定一个月起,工程名称白灰窑,吊装地点福建省长乐大东海钢铁厂,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进退场费为30000元整,月使用费为110000元/月整计算,上述单价含3%增值税发票。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车拼好付清进场费。两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吊装结束后在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计费方法:设备从组装完毕次日起(如果组装完毕当日即用车,按当日起)开始计费,直至使用完毕。甲方通知乙方施工结束,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租械按月计费,超出整月部分案月基价除以30天乘以超出天数计算,具体时间以现场签单为主。4、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吊装费,乙方有权停止吊装,停滞期间费用甲方都应向乙方支付吊装费。(3)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费用,逾期乙方按总费用的2%每月计收违约金。5、其他(1)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乙方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21年4月7日,广厦建安公司出具***一份,该***载明截止至2021年4月5日,广厦建安公司需向宏源公司支付525000元,截止至2021年4月5日,广厦建安公司已支付130000元,尚欠39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11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285000元。逾期支付欠款,以上全部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宏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判。广厦建安公司自愿承担宏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21年5月5日,杨澜在结欠单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广厦建安公司因福建省长乐大东海钢铁厂项目施工需要使用宏源公司设备,截至2021年4月24日止尚欠宏源公司吊装款共计424666元。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欠款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结欠单需更换否则无效,该单据最终结算依据。经催讨未果,宏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广厦建安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租赁履带式起重机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宏源公司已经依约向广厦建安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履带式起重机,广厦建安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广厦建安公司出具***及结欠单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源公司要求广厦建安公司支付租金424666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各期逾期之日(租金110000元的逾期之日为2021年4月16日,285000元的逾期之日为2021年6月16日,29666元的逾期之日为2021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宏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澜自愿对广厦建安公司尚欠的吊装款424666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宏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杨澜主张保证权利。因结欠单上明确载明的保证范围是广厦建安公司尚欠的吊装款及律师费,并未约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担保责任,故杨澜应对广厦建安公司尚欠的吊装款424666元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杨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厦建安公司追偿。据此,宏源公司对杨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
综上,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466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各款项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0000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算,285000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29666元自2021年7月25日起算);
二、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杨澜应对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424666元及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澜共同负担7570元,由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肖 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邱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