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3409号
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与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18999542。
法定代表人:张力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吉学军,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61991964D。
法定代表人:杨玉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74538931F。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列杨玉奎、薛会美为被告,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杨玉奎、薛会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学勇、王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截至债权转让基准日暨2015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1990228.85元及利息119770.93元(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州渤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6130013-2014年(渤海)字002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向滨州渤海支行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滨州渤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6130013-2014年渤海(保)字0004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杨玉奎、薛会美与滨州渤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6130013-2014年渤海(保)字032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杨玉奎、薛会美为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滨州渤海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出借款项。但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日,尚有本金1990228.85元及利息119770.93元未偿还。
2015年9月29日,滨州渤海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并已通知各被告。
2015年12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原告暨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东鲁经-工02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各被告。
原告受让债权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转让债权并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与工行滨州渤海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16130013-2014年(渤海)字0020号),约定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向工行滨州渤海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50%,以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随借款利率调整。
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工行滨州渤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6130013-2014年渤海(保)字0004号),约定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就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16130013-2014年(渤海)字00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3月28日,工行滨州渤海支行向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利率9%,还款日期2015年2月27日。
2015年9月29日,工行滨州渤海支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对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2015年9月2日,转让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1990228.25元及利息119770.93元。
2015年10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
2015年12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甲方)与原告(乙方、原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东鲁经-工02),甲方将包含案涉借款(截至2015年9月2日的本金为1990228.85元、利息为119770.93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报纸上对案涉债权发布催收公告。
2018年1月、2020年12月,原告均通过特款专递方式向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债务催收通知。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报纸上对案涉债权发布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行滨州渤海支行向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对其依法享有债权。工行滨州渤海支行将其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催收有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仅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均系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15年10月13日发布公告进行催收,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17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5日分别发布催收公告进行催收,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10月13日发布公告进行催收,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18年1月、2020年12月原告均通过特款专递方式向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债务催收通知,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债权,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和辩论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228.8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日利息计119770.93元;后续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申
人民陪审员  苏民坦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宋传媛
书 记 员  牛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