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22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
法定代表人:***,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下称七五煤矿)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2018)鲁1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同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七五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七五煤矿于2018年5月31日向滨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七五煤矿称,滨州中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扣划资金2219425.2元。对此,七五煤矿认为:一、滨州中院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七五煤矿住所地是济宁市,滨州中院对本案仲裁案件执行没有管辖权;二、异议人未收到滨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不送达不生效,不能启动执行程序;三、异议人是案外人,从未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约定合同仲裁事项。枣矿集团公司于2016年底接管七五煤矿,不是原七五煤矿几年前投资鲁北监狱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运河监狱(七五煤矿)原来投资签订的鲁北监狱道路施工合同等,划归鲁北监狱继受,对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矿不发生仲裁效力。
同丰公司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选择滨州中院执行是因为仲裁裁决处理的纠纷就是鲁北监狱的相关施工项目,滨州市属于涉案纠纷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滨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涉案的执行款已经由滨州经济开发区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滨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滨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已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异议人。滨州中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鲁16特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异议人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滨州中院查明,同丰公司与七五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滨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确认:七五煤矿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丰公司工程款2003098.31元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9053元,由七五煤矿负担。裁决书于2018年4月3日送达同丰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七五煤矿(有滨州仲裁委案件审理科的证明)。因七五煤矿没有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同丰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2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8)鲁16执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七五煤矿存款2219425.2元。
滨州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滨州中院对仲裁案件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二是滨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否送达异议人;三是异议人是否是鲁北监狱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对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矿是否发生仲裁效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滨州中院认为,该纠纷涉及的工程在滨州××开发区的鲁北监狱,且所建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应当认定滨州××开发区属于财产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滨州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异议人称滨州中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滨州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7)滨仲裁字第210号裁决书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异议人,异议人称未收到滨州仲裁委的裁决书、不送达不生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主要涉及合同主体及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该事由在仲裁审理中已经得到确认,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应当驳回。
综上,滨州中院认为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遂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鲁1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七五煤矿的异议。
七五煤矿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滨州中院仲裁执行立案管辖违法、撤销该裁定,将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滨州中院仲裁执行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七五煤矿住所地为济宁市,其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在内均位于微山县,如需执行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滨州没有七五煤矿的任何资产,滨州中院没有管辖权。二、复议申请人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滨州仲裁委没有提供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决书后的签字依据,不送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立案。三、复议申请人属于案外人,从没有向滨州仲裁委约定合同仲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原运河监狱七五煤矿已被枣矿集团公司于2016年底接管,七五煤矿与运河监狱已经分立。鲁北关押点道路施工合同等形成的资产早已划归鲁北监狱继受,鲁北监狱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矿不发生效力。另外,仲裁司法确认程序已经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做出审查认定。在此情况下滨州中院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违反法定程序。
同丰公司述称,一、滨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滨州属于涉案纠纷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为鲁北监狱,仲裁裁决就是针对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作出的,而鲁北监狱位于滨州××开发区。2.滨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款项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复议申请人下达了(2017)鲁1691财保10号财产保全告知书。二、仲裁裁决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滨州仲裁委也出具了证明。三、涉案纠纷由滨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约定明确,于法有据。综上,同丰公司认为滨州中院具有管辖权,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请求将已经扣划的款项立即过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七五煤矿即向滨州中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请求确认鲁北监狱道路施工合同不适用于2016年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七五煤矿不发生效力。滨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仲裁条款具备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事项和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申请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对仲裁条款有效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仲裁效力。经审查,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系独立法人,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确认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1月30日,滨州中院作出(2017)鲁16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七五煤矿的申请。仲裁庭随即决定继续开庭审理,七五煤矿经仲裁庭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另查明,七五煤矿与同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在审查过程中,七五煤矿在申请书中述称:“原来的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属于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俗称劳改矿,一个单位两块牌子,既是七五生建煤矿(营利法人),又是运河监狱(特别法人)”,又称“2013年11月1日、12月10日和2014年2月25日、5月5日,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运河监狱)通过招标与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别签订了鲁北监狱办公生活区道路施工等几份合同,承建了鲁北监狱内外的道路、预埋管道等项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滨州中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中,滨州虽然是鲁北监狱所在地,也是发生争议的工程所在地,但是鲁北监狱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财产不能等同于七五煤矿的财产;且涉案工程为道路及管道等项目,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涉案工程既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也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以此确认滨州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七五煤矿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滨州中院的管辖范围内,滨州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以滨州系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由向没有管辖权的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滨仲裁字第211号裁决书,显然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关于其没有收到裁决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司法确认程序已经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理由并不影响案件执行。
综上,本院认为,滨州中院对本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由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并未被变更或撤销,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之债务仍应继续履行,本案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鉴于滨州中院已经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为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滨州中院应当在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将款项或其他财产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鲁16执71号执行案件。
二、申请执行人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栋
书记员阎滨